原告:王玉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哲,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王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74178.3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张哲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宋家庄镇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焦建忠驾驶的京A×××××大型客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遇对向原告王玉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军受伤。该事故经蔚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军焦建忠无责任。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法院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应当扣减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1万元的医药费。4、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无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张哲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宋家庄镇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焦建忠驾驶的京A×××××大型客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遇对向原告王玉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王玉军在蔚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2,花费医疗费274914.85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10000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2018年6月6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5月24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及髓内针费用约20000元。原告王玉军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付桂莲(生有两名子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女儿王熠恩,2006年4月1日出生。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建忠及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王玉军无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本起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成因是由于被告张哲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军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74914.85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护理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误工费23384元/年÷365天×234天=14991.38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3%=3349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付桂莲10536元/年×5年÷2×13%=3424.20元、女儿王熠恩10536元/年×6年÷2×13%=4109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4088元共计人民币364878.03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被保险人张国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追加无责方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扣减无责方应承担份额,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无责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扣减无责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份额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玉军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6195.92元(已扣减垫付的110000元及无责方焦建忠应承担的8682.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驳回原告王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张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