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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凤与梅定德、梅定锦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玉凤,女,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芸靓(再审申请人之女),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梅定德,男,汉族,1944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梅定锦,女,汉族,1945年10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爱英,女,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梅艳玲,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梅雁敏,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玉凤因与被申请人梅定德、梅定锦、张爱英、梅艳玲、梅雁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01民初998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凤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其在1998年签署的《房屋置换协议》中约定以人民币58,000元购置新房屋,其所在单位于同年补助其25,000元,未超过房款的一半,故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梅定德提交意见称:原审虽然查明申请人曾获得解困购房款,但申请人有没有买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中质证过。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梅定锦、张爱英、梅艳玲、梅雁敏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行使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并无不妥。王玉凤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王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鸿飞

书记员: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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