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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瑶,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经贸局*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所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承德县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92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92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支付我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承德县环卫所工作项目外包后,被告作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却是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我作为被告单位劳动者,不受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其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剥夺我的劳动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就解除劳动合同,裁员超过20人以上未通知工会且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成立工会的事业单位。2011年4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约6年零9个月工作年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表中原告王某某标准工资额为1920.00元。2018年1月26日,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2017)28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和《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主管部门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甲方)与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将部分路段的清洁、保洁、洒水、垃圾清运等工作项目整体外包,并将所属路段的环卫工人整编制进行了安置。《合同书》第四条,人员配备、工资标准。1、承德县环卫所现有环卫临时作业人员193人,符合用工条件的,乙方全部接收并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乙方接收后,环卫作业人员工资不低于原有发放标准及县最低工资标准。遇有国家、省工资标准调整,环卫工作业人员工资低于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甲方相应增加服务费用。《合同书》签订后,其中53名劳动者与承德县环卫所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德县环卫所于2018年1月31日向53名劳动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53名劳动者以被告未提前通知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裁员超过20人以上未通知工会且未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其中39人与承德县环卫所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由承德县环卫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4人不同意仲裁调解意见,未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14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总计175317.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14位申请人代通知金总计29902.00元”。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以被告一次性裁员超过20人以上未通知工会且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为由要求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6.00元并支付代通知金2894.00元。
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表、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合同书、2018年环卫所服务外包工人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工龄补偿金明细表、仲裁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德县环卫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承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2017)28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和《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与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德县城区环卫作业整体社会化采购项目合同书》,致使被告履行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在妥善安置劳动者就业及待遇的前提下,被告承德县环卫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应给付原告代通知金,同时因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一次性裁员超过20人以上未通知工会且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当用工秩序,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40.00元(1920.00元/月×7个月);
二、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代通知金19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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