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斌(江苏泰州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
浦云宾
谢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程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云宾
委托代理人谢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
负责人顾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浦云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浦云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浦云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9513.8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115.72元,出院后多次治疗,在某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9.80元,在某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078.37元,被告浦云宾提出的出院后原告在某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中药费202.30元、腰部腿部按摩费400元、氨基葡萄糖维骨力194元、护膝48.60元,因无病历和医生处方,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951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18元/天,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15元/天,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标准80元/天符合当地的护理费用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6、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向法院仅提交误工证明来证实,经审查该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期限为2年,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确定为5935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认可该项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且被告浦云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9、司法鉴定费1560元。原告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第1、2、3项损失合计11573.8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573.89元,因被告浦云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浦云宾表示对交强险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应由被告浦云宾承担;第4、5、7、8四项损失合计693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第9项鉴定费1560元,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由被告浦云宾承担。考虑到被告浦云宾已垫付医疗费7115.72元,护理费800元,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结合被告浦云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133.89元(1573.89元+15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浦云宾14781.83元,此款本院决定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79304元(即10000元+69304元)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浦云宾,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为64522.17元(即79304元-14781.83元)。关于被告浦云宾提出的事故车辆停车拖车费200元,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930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4522.17元,给付被告浦云宾人民币14781.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莆田宾负担156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9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浦云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9513.8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115.72元,出院后多次治疗,在某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9.80元,在某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078.37元,被告浦云宾提出的出院后原告在某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中药费202.30元、腰部腿部按摩费400元、氨基葡萄糖维骨力194元、护膝48.60元,因无病历和医生处方,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951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18元/天,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15元/天,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仅同意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标准80元/天符合当地的护理费用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6、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向法院仅提交误工证明来证实,经审查该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期限为2年,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确定为5935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和浦云宾认可该项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且被告浦云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9、司法鉴定费1560元。原告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第1、2、3项损失合计11573.8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573.89元,因被告浦云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浦云宾表示对交强险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应由被告浦云宾承担;第4、5、7、8四项损失合计693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第9项鉴定费1560元,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由被告浦云宾承担。考虑到被告浦云宾已垫付医疗费7115.72元,护理费800元,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结合被告浦云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133.89元(1573.89元+15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浦云宾14781.83元,此款本院决定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79304元(即10000元+69304元)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浦云宾,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为64522.17元(即79304元-14781.83元)。关于被告浦云宾提出的事故车辆停车拖车费200元,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930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4522.17元,给付被告浦云宾人民币14781.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莆田宾负担156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9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审判长:包灿江
书记员:龚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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