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婵,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文挺,男,199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婵诉被告郑文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被告郑文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424.07元(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含二期)7,640元(60元/天×98天+1,760元);误工费(含二期)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郑文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上午10时48分许,被告郑文挺驾驶车牌号为闽J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杨南路进呼兰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另外住院费用中含有1,051.2元的伙食费,其中有三餐,每餐是198元,共计594元,金额明显高于规定标准,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2、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有发票的1,760元护理费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只认可2,420元每月,期限为6个月28天;5、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不同意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居住证的相关信息。居委会的证明上也没有联系人的名字和电话,只有印章,故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车辆修理费,无异议;9、交通费,认可200元;10、衣物损,认可200元;11、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按责任比例承担;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文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车辆定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3日上午10时48分许,被告郑文挺驾驶车牌号为闽J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杨南路进呼兰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7,424.07元(包含伙食费1,051.2元,其中有三次饮食,单价为198元一次,金额共计594元,其余饮食费为457.2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22天的护理费1,760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腋拐)费98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玉婵因交通事故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王玉婵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王玉婵需择期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宝山区高境镇共和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王玉婵自2016年5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表示,原告是租借的房屋,但租房合同已经找不到了,无法提供。租金也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未留有租金交付凭证。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原告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就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每月收入为3,300元,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流水名细,原告领取工资也没有签署过工资签收单。具体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误工费只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郑文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文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金额为87,424.0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051.2元,因伙食费中有三次饮食,单价为198元一次,金额共计594元,该三次饮食费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三次饮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至于其余饮食费457.2元,金额尚属合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饮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三次饮食费用59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6,830.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含二期),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金额为1,760元,且有票据为证,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本院再酌情支持护理费3,92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是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用工单位系江苏苏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该公司是从2017年5月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的养老保险是上海登轩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故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与劳动合同上的用工时间不相吻合。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相关记录及工资领取记录等证据,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可予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9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计算的年限和系数亦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腋拐)费98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300元。10、衣物损,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受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1、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律师费3,0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金额也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述1—11项费用总计255,666.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4,466.07元的60%,即80,679.6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郑文挺负担。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0,000元,则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婵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共计201,879.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王玉婵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玉婵191,87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文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婵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0元,由原告王玉婵负担581元,被告郑文挺负担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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