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封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某、封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志成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郭志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楼房一套。由于该楼房存在按揭贷款,双方约定,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二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325000元,房屋按揭贷款由二原告以被告郭志成名义按月归还,待一定期限后,原告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双方即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开始按月归还房屋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8年4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私自一次性还清了房屋货款,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而且又擅自补办了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其一直向原告隐该事实还不断催促原告按月偿还货款,私下通过其补办的银行卡把钱取出,目的就是拖延时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二原告同意在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后,将被告郭志成垫付的银行贷款109287.23元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志成辩称:二原告所陈述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付款等情况属实。但之后由于二原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产生多次逾期,为此我才在2017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21586.43元。而原告应当将以上款项返还我,我才能协助他们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封某钢与郭志成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封某钢购买郭志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不含银行按揭贷款)为人民币325000元。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明确。王某某、封某钢向郭志成支付购房款325000元,郭志成将该房屋交付王某某、封某钢居住使用。此后王某某、封某钢按约定逐月向银行归还贷款。2017年5月25日郭志成在未通知王某某、封某钢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121586.43元一次性还清,王某某、封某钢在此之后又向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中存入12299.2元,该笔款项已被郭志成支取并使用。至此,王某某、封某钢尚欠郭志成交付的银行贷款109287.23元。
原告王某某、封某钢与被告郭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晓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张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琛南、人民陪审员高长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郭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封某钢与郭志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王某某、封某钢应当在扣除已经给付郭志成的相关款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郭志成,郭志成应当在收到王某某、封某钢给付的剩余款项后协助王某某、封某钢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封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志成人民币109287.23元。二、郭志成于王某某、封某钢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除应由郭志成负担个人税费等以外)由王某某、封某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45元,王某某、封某钢负担2090元,郭志成负担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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