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
原告吴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山、吴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山、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6时许,王如武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牛首中队”路段,与同在前行驶的李春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同时王如武车辆摔倒向左侧滑行被同向在后的卜学勇驾驶的鄂FE0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王如武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如武、卜学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春保无责任。卜学勇所驾驶鄂FE0855号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调解,卜学勇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4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3317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186.75元。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在投保人、驾驶人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06时10分左右,王如武(现年20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牛首中队”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李春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随即王如武车辆摔倒向左侧滑行,被同向在后卜学勇驾驶的鄂FE0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王如武当场死亡,李春保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如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卜学勇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两人在事故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保无责任。2013年9月2日,二原告与卜学勇达成赔偿协议,由卜学勇支付二原告3万元,剩余款额由二原告向信达财保公司索赔,二原告以后不再追究卜学勇任何责任。卜学勇为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王如武生前系襄阳市樊城区壹号公馆俱乐部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并暂住襄阳市樊城区织工街16号-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暂往证、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证、户口本、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如武与卜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卜学勇对王如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卜学勇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4663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虽提供了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万元;不足部分246389.50元,由信达财保公司根据卜学勇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50%即123194.75元,因该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综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山、吴某某各项损失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山、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王玉山、吴某某负担224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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