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系原告王玉山儿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宋海洋,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白晓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李广、宋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戴俊峰,被告李广、宋海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4633.70元(被告李广垫付1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交通费7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时检查费393元、护理费75095.28元、营养费4500元、助行器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1563.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21时52分,被告李广驾驶黑D×××××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王玉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李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双侧创伤行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颜面外伤、左股骨干外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226天。2016年8月9日原告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手第4、5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李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海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广辩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12883元。宋海洋辩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不合理予以扣除;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及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广、宋海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8张、助行器票据1份、手机发票1张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购买辅助器械花费240元,原告手机损坏价值3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心医院3张门诊票据为非正规票据;辅助器具没有医嘱;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存在手机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21时52分,被告李广驾驶黑D×××××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王玉山发生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双侧创伤行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颜面外伤、左股骨干外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226天。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手第4、5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李广共垫付医疗费112883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佳中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5年2月3日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王玉山的损伤及后果有完全作用;2、左腓总神经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10根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242天;4、护理242天,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李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海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0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4200元(100元/天×242天);3、交通费为726元(3元/天×242天);4、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1046元(55411元/年÷365天×226天×2人+55411元/年÷365天×16天×1人);5、残疾辅助器具24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93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为4500元(5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636元(27446元/年×10年×21%);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坏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18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4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山医疗费181750元、护理费2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交通费为726元、残疾辅助器具24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93元、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广垫付医疗费112883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李广承担(被告李广已缴纳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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