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运恒,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108954.84元;2、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檀运恒驾驶冀E×××××号轿车,沿龙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庄头村口时,与同向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的原告王玉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檀运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邢台矿务局医院抢救后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的车辆经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9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檀运恒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摩托车损失6000元变更为189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檀运恒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需核实有无责任免除,根据保险法三者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在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下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累述。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1000元。原告在隆尧县医院花费1479.17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700元;在邢台矿务局医院治疗花费2441.7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37181.32元、门诊费5675.02元,以上合计46779.05元。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檀运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建、被告檀运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檀运恒驾驶车辆在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779.05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30天(定残日)×114.7元/天=14911元、护理费30天×248元/天=1488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10%÷2=2255.75元、母亲9023元×5年×10%÷2=2255.75元、交通费救护车700元、往返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13073.55元。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9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911元、护理费1488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2、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389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73.55元-73894.5元)×70%=27425.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2016年11月27日在隆尧县医院出具326.25元破伤风外购药有异议,但该票据系隆尧县医院出具正式票据,应于认定合理医疗费用;对2017年3月13日在隆尧县医院108元花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出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均记载显示要求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山各项损失7389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山各项损失27425.33元。三、原告王玉山在得到上述赔偿款返还被告檀运恒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檀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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