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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岩与张建华、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岩,男,汉族,面点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林,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邓洋(邓林女儿),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05062,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玉岩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53176.6元;二、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5时许,张建华驾驶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沿大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大庆至齐市方向)750公里加803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邓林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又与停在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前王玉岩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建华及其车内乘员王学元、王玉岩及其车内乘员杨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岩、王学元、杨小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9、10、11节骨折),花去医疗费4451.3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4天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加强营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4670元。张建华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林的车辆在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张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鉴定使用的等级标准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华也受伤了,张建华也提起了诉讼,正在鉴定中,我们希望本案与张建华为原告的案件同时判决,以便合理的分配交强险份额。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张建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现在还不知张建华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已年检,如车辆行驶证未检验合格,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因冀C×××××车于2016年10月1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C×××××于2016年10月17日在我公司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主车和挂车,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与其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额不能超过100万元;五、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造成多方当事人损失,本院判决时需要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六、我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52016.95元(车损钱),请法院在裁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被告华安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具体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二、因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方承担;三、原告在合理计算各项损失的前提下我方同意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我公司只承保了邓林车辆的交强险,邓林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邓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3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9、10、11节骨折),花去医疗费4451.30元;三、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儿子需要抚养,孩子出生于2017年1月18日;四、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120急救费用529.00元。五、护理人员任航和齐远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岩、王学元、杨小东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张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责任认定错误,张建华应承担对等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责任。二、原告提交的甘南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证明、甘南县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物业费和水费、取暖费票据,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自2012年就购买了甘南县龙福小区房屋,并居住至今,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时间不一致,物业费、水费、取暖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三、原告提交的甘南县金朝盛宴礼仪餐厅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从事西式面点师的工作,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所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54天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加强营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4670.00元。经质证,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和张建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取消,用这个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五、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2张,证明我方承保车辆未按期年检,我方限定其在签单之日起30日内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和张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成,保险人就应该履行保险责任,对于行驶证问题是承保人要求不严,但不能阻止保险合同的生效,所以被告应履行赔偿责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5时许,张建华驾驶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沿大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齐高速公路(大庆至齐市方向)750公里加803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邓林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又与停在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前王玉岩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建华及其车内乘员王学元、王玉岩及其车内乘员杨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岩、王学元、杨小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9、10、11节骨折),花去医疗费4451.3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4天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加强营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467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4416.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30%),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50天,误工费为175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5个月),护理费为9481.40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365天×6天×2人+52435.00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100.00元×6天),交通费529.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原告有一未成年孩子(出生于2017年1月18日)需抚养,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269.75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45.00元×30%×17年÷2人),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917.45元。另查,张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冀C×××××号/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在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冀C×××××号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冀C×××××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54016.95元(含交强险中的财产理赔款2000.00元)。邓林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玉岩与被告张建华、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岩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华安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邓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其他三名伤者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无法按照四名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为方便原告尽快得到理赔,本院认为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四分之一份额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和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分之一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13年就在县城购房居住的证据,应按城市居民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月为35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但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提交的收入标准低于2017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取消,用这个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虽然新的人体致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但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标准适用之前,适用该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岩医疗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岩医疗费1951.30元(4451.30元-2500.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00元、误工费548.70元,共计3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187917.45元(247917.45元-60000.00元)的70%即131542.22元。四、被告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187917.45元(247917.45元-60000.00元)的30%即56375.24元。本案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承担3514元,由邓林承担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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