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峰,曾用名王根建,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刘晓惠,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霆,男,汉族,199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玉峰与李斌德(已判决)纠集彭友亮等十余人在广饶县乐安街道后安德村北万腾五金厂,与艾某1、艾某2(均已判决)纠集的被告人高霆等十余人聚众斗殴,王玉峰、王某1被打伤。经鉴定,王玉峰、王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玉峰、高霆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2月15日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峰、高霆的供述和辩解,艾某1、艾某2、左某、高某1、陈南南、李某2、范某、李某1德、彭某、隋新刚、艾洪刚、高某2、孙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被告人王玉峰、高霆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峰纠集多人参与斗殴,被告人高霆在斗殴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玉峰、高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霆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纠集李某1德等人的目的是让其帮忙看门,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冲突发生后上诉人在遭受多人群殴时没有反击,未实施斗殴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因艾某1一方恶意霸占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引发,上诉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害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发当天部分时段的情况及涉案院落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审核,本院均予以确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峰、高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0523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峰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高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王玉峰、高霆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两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玉峰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玉峰与艾某1父子因院落问题发生纠纷,王玉峰主动联系了李某1德,让李某1德纠集多人到其厂院帮忙,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并为帮忙人员提供了木棍等工具,系聚众斗殴犯罪一方的组织者。王玉峰一方主动要约艾某1一方到其厂院,对于可能引发互殴是可预见的,且在斗殴过程中实施了拿起铁棍挥舞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王玉峰构成自首,并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在聚众斗殴中受伤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桑爱红
审判员 马梅元
审判员 王 芳
书记员:尹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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