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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若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平,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吴若菲,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吴若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吴若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3,420.09元(含被告吴若菲垫付款11,696.10元,已扣除伙食费540元、体检费130元及生活服务康复出院7,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980元【40元/天×(120天-29.5天)+2,360元,含二期】、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3,650元(30,375元/年×20年×22%)、交通费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含衣物损和车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20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若菲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吴若菲驾驶案外人杨丰硕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安公路电台路处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王玉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若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吴若菲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认可83,039.09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河南医院开具的发票计381元无诊断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有2018年4月11日上海中冶医院体检费130元,发生在本案事发之前,不予认可,“生活服务*康复出院”的发票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9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不予认可。同意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吴若菲驾驶案外人杨丰硕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安公路电台路处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王玉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若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74,383.99元(已扣除伙食费540元、体检费发票130元及生活服务康复出院发票7,210元)。
  四、2018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王玉平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中央型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6%,构成九(玖)级伤残;右髂骨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髋臼、右髂骨及右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六、原告当庭自认系农业家庭户。
  七、事发后,被告吴若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9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时提出1,696.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治疗,1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进行二次治疗后进行抵扣。
  审理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撤回医疗费一项中的“生活服务*康复出院”7,210元及体检费130元的诉请,增加垫付款1,696.10元的诉请,其中“生活服务*康复出院”7,210元待后续治疗结束后与二次手术费等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若菲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3,420.09元(已扣除伙食费540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等,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5,980元(含二期)、误工费19,84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133,65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50元;7、物损(含衣物损及车损),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9、考虑到原告处理伤情及鉴定的实际需要,住宿费209元予以支持。
  被告吴若菲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考虑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费,被告吴若菲可在二次手术费中一并处理或另行诉讼。
  以上费用1-9项共计261,74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衣物损及车损),合计120,3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6,579.64元。事发后,被告吴若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96.10元,原告同意其中1,696.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考虑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另外10,000元可在二次手术费等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6,57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玉平应返还被告吴若菲垫付款1,69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原告王玉平负担8元,被告吴若菲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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