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某市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98268821601X7。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河北海岳(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人保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8361.36元。其中医疗费78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66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其他138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沿固安新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钻KTV门口时,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王某某被送往固安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的问题,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与我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裁判。被告人保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出险时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租床费、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沿固安新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钻KTV门口时,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2202017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王某某被送往固安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额部皮肤裂伤,3、左小指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金额7481.36元,支付固安县人民医院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门诊费用350元。支付医院租床费1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系冀J×××××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2A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租床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人队出具的第13102202017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减轻被告20%的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1.3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18日,日标准50元,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18日,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标准39494元,日标准为108.20元,计19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误工期30日,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标准39494元,日标准为108.20元,计32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服务部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314.96元(医疗费78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47.6元、误工费324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1718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425.09元;由被告黄某给付原告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春山
书记员:申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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