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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库与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库,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XXX号第4幢106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鸠江经济开发区二坝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李芬,女。
  原告王玉库与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王玉库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华谊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库、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及郑志民、第三人安徽华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5、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1,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21日,其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同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而离职。后其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关于返还风险押金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7月的“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运保分公司考勤表”原件、2016年4月至同年8月及同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安徽华谊运保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017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安徽电气)”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其工作及加班情况;
  3、安徽华谊公司的出入证(提交原件供核),其中单位名称分别为“华谊工程服务”及“工程服务—双菱”,原告以此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
  4、未注明具体计薪周期的部分工资条,其中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5,100元、带班津贴2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绩效工资700元及不固定的加班工资、值班补助及国定假日费用组成,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情况;
  5、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其中显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账户向其转入钱款,原告称相应款项为被告发放给其的工资,欲以此证明其工资情况;
  6、王宽的银行交易明细、王学良的手机银行转账页面截图,原告称王宽、王学良均系其同事,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亦支付王宽工资、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王学良发放工资,原告欲以此印证其系被告公司员工;
  7、社保缴费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曾为其缴纳过社保费;
  8、王宽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
  9、王宽的工作证复印件、王松及王宽的工资条照片打印件、工作人员登记表照片打印件等,以证明证据8中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
  10、原告工友的手机照片截图,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一林曾致电工友索要原告联系方式,但后来朱一林未与其联系;
  11、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两人的照片,其中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中注册单位一栏手工填写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普莱克斯项目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其中抬头为“上海华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栏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周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此证明其工作状况及被告称其只于2014年工作了半年不属实。
  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焊接工,工作地点位于本市龙吴路XXX号,但原告工作至当年年底即因试用期不合格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王宽及王学良收到的钱款均非被告汇入,汇款账户均与被告无关,而上述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从未为原告等人办理过任何电工许可证的考证手续,且据其了解此类证件只需由个人提交相关材料即可申请办理,培训机构不作审核,原告等人持有的该许可证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包了安徽华谊公司的电器仪表维修工程。2011年6月24日朋友介绍其至被告处工作,并经被告面试后被录用,双方约定其从事电气维修工作,基本工资4,000元,做六休一,当日其即开始上班。面试由被告派驻安徽华谊公司的负责人刘克伟负责。其面试及工作地点均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的安徽华谊公司内。其从未在被告所称的本市龙吴路地址上过班。2014年时被告与其签订了当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签署之后其交给了被告,自己未留存。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于2014年为应付检查而为其缴纳过7个月的社保费。2017年9月21日,因为被告克扣且不按时发放其工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违章指挥其从事危险作业,其口头向刘克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年底期间工作地点在本市龙吴路XXX号。被告从未承包过安徽华谊公司的电器仪表维修工程,被告与安徽华谊公司以及上海华谊公司之间均无任何关系。原告的出入证显示原告为安徽华谊公司员工,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坝镇的安徽华谊公司进行电器仪表维护保养,职务为项目部经理。原告比其先入职,从考勤档案上看原告系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当时由其决定委派原告担任了项目部班长。被告负责人将自己的亲戚安排到该项目上担任安全员,被告每月将员工工资打到安全员账户中,再由其与安全员一起到银行取出钱款后装入信封,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其离开安徽项目部;同年8月其自被告处离职。至其离职时被告仍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的。后其与被告曾有过劳动争议纠纷,经闵行区吴泾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争议协商解决。其离职后原告仍在职,二人保持有联系。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且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其遂劝原告离职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周某某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以证明其身份及所述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提交的协议书及调解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周某某在其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而上述期间证人的工作地点亦位于本市龙吴路XXX号,其从未派证人到安徽工作过;证人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经调解后被告支付了证人相应款项,但证人对被告怀恨在心并鼓动员工与被告发生纠纷。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至邮政储蓄银行就原告所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该行经查询回复,向原告账户转款的汇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人姓名为“曹军兵”,“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款人姓名为“刘克伟”。原、被告对上述查询结果均不持异议,但被告称刘克伟及曹军兵均非其公司员工,上述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华谊公司及上海华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华谊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与安徽华谊公司同属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其承包了安徽华谊公司包括运保维护检测项目等在内的工程,然后将其中的运保维护检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涉及到该项目技术、现场工程等内容的工作由被告派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被告在其公司进行备案登记的材料中显示,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安徽华谊公司陈述,其将运保项目交予上海华谊公司承揽,双方签订有相应工程合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其亦不清楚上海华谊公司所称的分包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上海华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上海华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项目结算估算单、项目结算审定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一组,其中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15年7月、2017年2月及7月的承揽合同内载,上海华谊公司将安徽华谊公司之运保外检测项目交予被告承揽;历年来的项目结算审定单中,2014年的施工单位栏由“周某某”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在其他审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中分别由曹军兵及刘克伟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上海华谊公司以此证明刘克伟、曹军兵、周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
  2、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8年度被告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的HSE管理协议书、安保协议、被告出具的承包商承诺书等一组,以证明被告自其处分包安徽华谊公司运保维护检测项目,且刘克伟曾作为被告代表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
  3、安全培训签到表、王学良等人填写的安全教育试卷等一组,上海华谊公司称,其公司会组织对现场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及考试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原告、王学良及刘克伟等人均作为被告即承包商员工参与了上述培训及考试,当时的原始材料中,原告及王学良等人所填写的自身所在单位就是被告公司;
  4、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公司名称更改函,内载,因原宁夏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不在上海华谊集团的50家承建商资格范围内,故改为在资格范围内的被告;
  5、被告为员工购买的2017年10月14日起的一年期商业保险单及所附名单复印件,以证明在被告不定期交来的保险单中,王学良、王宽、王松及刘克伟等都在被告投保的员工名单之中;
  6、2014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及周某某等人缴纳过社保;
  7、被告与王宽、王松等人签订的不同时期劳动合同,以证明王宽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8、2015年7月、2016年6月、2017年6月的原告职业健康检查表、2017年6月的刘克伟职业健康检查表、2016年6月的曹军兵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检查清单及芜湖仁济骨科医院的体检医药费发票,其中上述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单位一栏均为被告;医药费发票则显示,收费项目为被告公司体检费。上海华谊公司陈述,为证明员工健康情况符合岗位要求,被告在组织员工体检后会将职业健康检查材料交至其处备案,其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至相关医院调取了医疗费发票,发票中显示相关员工的体检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及安徽华谊公司对上海华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则于当日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老板即法定代表人朱一林自己也不知道被告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至于上海华谊公司提交的证据,其需要于庭审之后再发表书面意见。
  第三人上海华谊公司、安徽华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刘克伟等为被告派至现场的管理人员,刘等人向原告转款正证明了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2018年9月17日的庭审之后,被告向本院递交对上海华谊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内容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虽然被告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对方有权对被告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相关培训,但证据3中的安全培训材料均为上海华谊公司单方制作,事先未告知其培训事项,事后亦未通知被告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培训签到表中的“双菱”字样系由谁所写;对证据4公司名称更改函及相关资质证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具备承包安徽华谊公司工程的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又称其并未为原告购买过意外伤害险,且即使其为相关人员购买过意外保险,亦不能认定被告就与该相关人员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仅于2014年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并缴纳了当年的6个月社会保险费,而其为原告停缴社会保险费之后双方随即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组劳动合同仅系其为向华谊公司确认王宽等人系其公司派驻现场人员而签订的,仅供华谊公司确认上述人员系其公司指派至现场之用;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组织过相关人员体检,亦未向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交纳过体检费用,职业健康检查表中亦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因被告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变更,新进人员不清楚情况,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有误致其于庭审中关于案件事实陈述有误;又称,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相关诉请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诉讼中,被告又表示,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任何原告的考勤记录,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度为原告在本市缴纳过6个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上海华谊公司与被告连续多次签订承揽合同,将安徽华谊公司运保维护检测项目交予被告承揽施工。被告先后将周某某、刘克伟及曹军兵等人派至该项目任负责人。刘克伟、曹军兵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账户汇入钱款。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气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的上海华谊公司;原告月薪6,200元,加班工资另算,每月工资固定,具体由谁支付其不清楚。被告则称自己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17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诉请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在被告承揽的安徽华谊公司项目从事电气维修工作;被告则称其只于2014年下半年与原告建立过短期劳动关系,且当时原告系在本市被告经营地址工作,本案诉请期间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从未承接过安徽华谊公司项目。而在本案第三人上海华谊公司提交了承揽合同、项目结算审定单、管理协议、安保协议及承包商承诺书之后,被告又认可其自上海华谊公司处承包了安徽华谊公司运保维护检测项目,然依旧否认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与上海华谊公司签订多次签订协议,安徽华谊公司运保维护检测项目由被告公司承揽,周某某、刘克伟及曹军兵均曾担任被告派至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安徽华谊公司,原告所从事工作属于被告承揽的运保维护检测项目,且在2016至2017年期间,被告先后被告派至该项目任负责人的曹军兵、刘克伟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且除个别月份外转账周期及转账金额均较固定,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动属被告业务之组成部分,且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于本案中陈述先后矛盾,甚至连安徽华谊公司相关项目是否由其承接亦未作如实陈述,以期逃避用人单位义务,此举不仅缺失作为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且有悖于基本诚信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述,被告与其签订过2014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未再续签;被告则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前述同理,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至迟应于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届满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然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于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仲裁甚至本案诉讼前半阶段均从未提出过时效抗辩,现又以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工作性质及行业现实状况,原告要求被告发放高温津贴具有依据。原告工作地点始终在安徽省芜湖市,故参照当地关于高温津贴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时效问题与前述同理,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17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原告于诉请期间已休应休年休假,而被告坚持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亦不可能提交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诉请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责,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时效问题与前述同理,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原告应先就其所称的解除过程举证予以证明。然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所称的解除事实提交任何具备证明力之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75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述,2011年6月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做六休一,基本工资4,000元/月。按照原告关于其入职时就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陈述,可认定其月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有每周一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计算,该工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关于工资情况的自述及所提交工资条显示,被告已发放其加班工资,而按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已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库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60元;
  二、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库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31.81元;
  三、被告上海双菱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库2016年及2017年的高温津贴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库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王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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