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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径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玉径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诉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古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被告(互为原告)国义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诉称,2010年2月1日,其报名到国义特钢公司钢厂连铸工段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有时休两天礼拜,没有节假日带薪年休,月工资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  [[3bd1f8bb7ce44be2bf888df3409dc43b:3Section|第三项  判令国义特钢公司支付其节]]假日补偿金48600元,我国法定节假日一年共27天,27×4年×日工资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  第二项  休息日补偿96000元,(52周×2天-2天×12个月)×4年×日工资2倍,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5条  由国义特钢公司支付其年休假补偿金9000元,5天×4年×日工资3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与国义特钢公司至今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之内,故其认为古劳人仲裁(2013)007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其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费用一项法律适用不当。
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同时古劳人仲裁(2013)007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的:一、其与国义特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国义特钢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1、国义特钢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153600元。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11个月)。
3、要求国义特钢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国义特钢公司负担。
其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变更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为18405元,要求解除与国义特钢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国义特钢公司为其补交自2010年2月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
被告(互为原告)国义特钢公司辩称,1、王玉径请求的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不能成立,我公司在为其支付工资时工资总额中已包含节假日、年休假相关的待遇,如果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该待遇,其应自领取当月工资后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否则应视同没有异议。
2、王玉径请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理由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我公司按月足额向王玉径支付了当月工资、节假日待遇等,应视同双方对工资及节假日待遇没有异议,如果王玉径自领取当月工资后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视同双方存在工资争议。
3、王玉径向我公司请求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我国的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生效执行的,但王玉径到2011年7月1日已不再到岗工作,因此,其不应享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我公司没有提出与王玉径解除合同,而是王玉径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应享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4、本案王玉径的请求不是追索劳动报酬,而是请求给付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27条第4款规定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5、原告诉请的节假日待遇和双倍工资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6、王玉径所主张的要求我公司补交各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7、王玉径诉请的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王玉径与我公司之间已于2014年2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再次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
8、王玉径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所适用的工资标准为王玉径在我公司处停止劳动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互为原告)国义特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玉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6月14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2013)009号仲裁裁决书(6月19日送达),裁决我公司支付王玉径经济补偿金8180元,并为王玉径补缴201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我公司认为,王玉径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生效执行,对生效前的行为不应进行调整。
王玉径在我公司在岗工作期间,我公司支付给王玉径的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补助,我公司自发生工伤超过停工留薪期后未履行参加劳动义务,不应享有任何社会保险待遇,且王玉径的要求已经明显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此外,对于王玉径的工资标准认定过高,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符。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玉径不享有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80元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径负担。
当庭补充:请求人民法院对王玉径向国义特钢公司主张的节假日补偿金,11个月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对王玉径请求的要求国义特钢公司交纳各项保险费用不予审理。
原告王玉径(互为被告)辩称,不同意国义特钢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我是2010年2月1日到国义特钢公司上班的,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休息两天,没有节假日和年休假,月工资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公司应支付我节假日补偿金。
还应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人至今与国义特钢公司仍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内。
国义特钢公司说各种保险包括在工资里,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厂方必须声明,这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当庭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不应支持国义特钢公司的诉请,应给我们经济补偿。
根据社会保险法应给我补交各项保险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补交养老保险在法院受案范围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也应给我补交养老保险。
庭审中,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王玉径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劳动关系,王玉径要求国义特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三、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给付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15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补缴自在国义特钢公司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四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一、王玉径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王玉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人至今仍未与国义特钢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提交仲裁申请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
养老保险、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和加班费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之内,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内提出。
国义特钢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玉径所主张的节假日福利待遇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待遇,我公司认为王玉径应自领取劳动报酬之日即可知其是否获得上述待遇,而本案中王玉径因工作受伤,自2011年7月1日起已不再国义特钢公司上班,至2012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王玉径与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系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质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
王玉径主张的期间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王玉径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故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应否解除劳动关系,如应解除劳动关系,国义特钢公司应否向王玉径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王玉径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国义特钢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王玉径陈述:我于2010年2月1日在国义上班,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与国义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四年零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仲裁裁决的标准每月4090元乘以4.5个月,即18405元。
国义特钢公司对王玉径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年限以及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王玉径的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给付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15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玉径陈述:自2010年2月1日到国义特钢公司工作,每月休息2天,无节假日和带薪休假,因此要求节假日工资48600元,计算方法为4年乘以每年27天,再乘以日工资150元的3倍;休息日补偿金96000元,计算方法为4年乘以52周乘以2天减去2天乘以12个月,再乘以日工资150元的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乘以4年再乘日工资150元的3倍等于9000元;双倍工资49500元,计算方法为月工资4500元乘以11个月。
国义特钢公司认为:王玉径的工资总额包含加班费和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该部分待遇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王玉径应自其获得当月工资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否得到相应的节假日及加班工资,如果王玉径在领取当月工资时没有向国义特钢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无异议。
四、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补缴自在国义特钢公司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四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王玉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诉请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国义特钢公司应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义特钢公司认为:王玉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诉请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独立行使的权力,且交纳上述费用需要王玉径、国义特钢公司的出资,同时需要重新开户已不可能,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王玉径于2010年2月1日到国义特钢公司炼钢厂连铸工段工作。
2011年6月29日王玉径发生工伤,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
国义特钢公司为王玉径支付工资至2011年7月份,王玉径每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没有给王玉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玉径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2013)009号仲裁裁决书。
王玉径、国义特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等部门的职责,王玉径要求国义特钢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涉及。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已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玉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玉径在国义特钢公司工作年限为2010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405元(每月4090元×4.5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王玉径主张的是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即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止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王玉径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此2011年1月到2012年10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期间,本院对王玉径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国义特钢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径向国义特钢公司主张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工资,国义特钢公司就其支付上述待遇已提交相应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表述了王玉径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节假日加班天数、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项目,王玉径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国义特钢公司已向王玉径支付了相应待遇,因此对王玉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一)项、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05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系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质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
王玉径主张的期间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王玉径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故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应否解除劳动关系,如应解除劳动关系,国义特钢公司应否向王玉径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王玉径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国义特钢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王玉径陈述:我于2010年2月1日在国义上班,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与国义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四年零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仲裁裁决的标准每月4090元乘以4.5个月,即18405元。
国义特钢公司对王玉径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年限以及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王玉径的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给付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15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玉径陈述:自2010年2月1日到国义特钢公司工作,每月休息2天,无节假日和带薪休假,因此要求节假日工资48600元,计算方法为4年乘以每年27天,再乘以日工资150元的3倍;休息日补偿金96000元,计算方法为4年乘以52周乘以2天减去2天乘以12个月,再乘以日工资150元的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乘以4年再乘日工资150元的3倍等于9000元;双倍工资49500元,计算方法为月工资4500元乘以11个月。
国义特钢公司认为:王玉径的工资总额包含加班费和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该部分待遇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王玉径应自其获得当月工资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否得到相应的节假日及加班工资,如果王玉径在领取当月工资时没有向国义特钢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无异议。
四、王玉径诉请国义特钢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补缴自在国义特钢公司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四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王玉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诉请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国义特钢公司应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义特钢公司认为:王玉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诉请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独立行使的权力,且交纳上述费用需要王玉径、国义特钢公司的出资,同时需要重新开户已不可能,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王玉径于2010年2月1日到国义特钢公司炼钢厂连铸工段工作。
2011年6月29日王玉径发生工伤,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
国义特钢公司为王玉径支付工资至2011年7月份,王玉径每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没有给王玉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玉径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2013)009号仲裁裁决书。
王玉径、国义特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等部门的职责,王玉径要求国义特钢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涉及。
王玉径与国义特钢公司已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玉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义特钢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玉径在国义特钢公司工作年限为2010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405元(每月4090元×4.5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王玉径主张的是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即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止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王玉径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此2011年1月到2012年10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期间,本院对王玉径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国义特钢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径向国义特钢公司主张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工资,国义特钢公司就其支付上述待遇已提交相应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表述了王玉径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节假日加班天数、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项目,王玉径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国义特钢公司已向王玉径支付了相应待遇,因此对王玉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一)项、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05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玉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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