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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成,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林,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成与被告李玉林、阜阳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阜阳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李玉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4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3061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75.2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4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玉林按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玉林驾驶牌号为皖KH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通闸路潘石村XXX号对面堆货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史、放射科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2、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林机动车驾驶证、皖KH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信息查询单。
  被告李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现愿意按全部责任赔偿合理费用。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不能接受,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只要求本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从未告知本被告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和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如被保险人能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玉林驾驶牌号为皖KH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通闸路潘石村XXX号对面堆货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皖KH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玉林,双方为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
  又查明,皖KHX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XXXXXXX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453.43元。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2018年3月至4月的8张门急诊票据无相关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5元、120急救车费380元、2018年1月30日之后所发生的无病历记载和相关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票据7份计300元后,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62548.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日×12.5日)。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认可90天,并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9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另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40元/日×120日)。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认可60天,并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的一期护理时限90日以及原、被告的相同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另对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表示原告提供了浙江省居住证和房产证,但无相关部门出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本市的租赁协议前后矛盾,出租人不明,居住地址不明,且居住证明系捷优公司项目部出具,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故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反映系工资收入,捷优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具有证据要件,且经本公司调查原告非该单位职工,故不予认可,因此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未能补充提供原告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按照受诉地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825元、XXX伤残、按20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678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614元(21769元/月×6月)。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反映系工资的收入和减少,该捷优公司也查无此人,该捷优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公证明力,故不予认可,但可酌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养老金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客观全面真实地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有矛盾之处,故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受诉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鉴定的一期休息时限120日以及原、被告的相同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680元。另对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照准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500元。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无证据支持,酌情认可2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物损费照准为200元。
  十、辅助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具费975.20元(手动轮椅车)。被告李玉林、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过高,酌情认可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轮椅辅助属合理需要,经审查了票据,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轮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具费核定为975.2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被告李玉林表示不愿意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的三期时限过长,不愿意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90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李玉林表示不愿意按照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核定的实际赔偿额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王玉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13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驾驶员即被告李玉林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商业险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据此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事发经过、投保险种以及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均无异议,事发时即便驾驶员不具有保险公司所述的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另外,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应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否则保险公司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概括,这样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明确具体,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以驾驶员李玉林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李玉林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林按全部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8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7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97735.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XXXXXXX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成医疗费人民币525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共计人民币58398.43元;
  三、被告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王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61元,由原告王玉成负担人民币1730元,被告李玉林负担人民币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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