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随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同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随秀,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刘某某持刀无故将王某某致伤,邢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现被告对民事部分拒绝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04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4日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事实。(二)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三)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四)2013年12月15日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3-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先是原告妻子牛随秀从家中拿出菜刀的,原告对双方当事人受伤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1日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妻子将被告砍伤,原告存在过错。
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没有写明误工期限,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邢台县第四医院票号为41965549、41965550、41967116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姓名是牛随秀,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5日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工资表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邢台县第四医院41965549、41965550、41967116号门诊收据姓名为牛随秀,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5日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加盖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牛随秀,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13时许,原被告因门前石板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用菜刀将原告王某某手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手部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4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邢台县第四医院救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3.4元,误工费1332.6元(2665.21元÷30天×15天),护理费557.42元(13564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酌定交通费300元,共计6953.42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用菜刀将原告王某某手部砍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不是原告,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6953.42元。其中,医疗费以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数额为准。误工费参照案发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按1人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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