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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陈英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黎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英武、黎韬、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养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被告皮革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武、黎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陈英武、黎韬支付第一项诉请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皮革养护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其中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英武为朋友关系。被告陈英武、黎韬夫妻关系,被告皮革养护公司为被告陈英武、黎韬共同经营的一家公司,被告皮革养护公司实际经营多家门店。被告陈英武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出于朋友关系以及被告名下的财力证明,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皮革养护公司对其中3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借款已到期,并且被告名下涉及诉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英武辩称:被告陈英武向原告借过三笔钱共计83万元。2018年7月31日借30万元,原告汇了35万元,返还原告5万元。当天,被告陈英武根据原告指示给付案外人现金4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陈英武不认识该案外人,不知道名字。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0万元。当天,被告陈英武转给原告指定案外人李楠6万元作为当月利息。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英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3万元,约定日利率1%。被告陈英武已归还钱款578,900元。
  被告黎韬、皮革养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英武、黎韬(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合法使用该笔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除委托丙方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提供下列财产担保:1、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长宁区仙霞路XXX号18A,上述担保财产同时作为乙方向丙方的反担保。上述担保财产若须办理公证或登记的,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原告、陈英武、黎韬在合同上签字。丙方栏空白。
  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英武汇款35万元,陈英武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陈英武、黎韬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现向王某某借到3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付与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2018年9月3日,被告陈英武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4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英武确认系用于支付2018年7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
  2018年9月11日,被告陈英武、黎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0万元。当天,被告陈英武向原告指定案外人李楠汇款6万元作为当月利息。
  当日,被告陈英武、黎韬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载明:本人陈英武、黎韬因资金周转,现向王某某借到40万元、约定借款2018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付与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2018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英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3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合法使用该笔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英武汇款13万元。被告陈英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用于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周转,现向王某某借到13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10月9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付与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2018年10月1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13,000元。原告与被告陈英武确认系用于支付2018年9月30日借款13万元的利息。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陈英武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7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6,500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陈英武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1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借给被告陈英武8,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陈英武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28,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归还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8,000元。
  2018年11月4日、11月6日、11月16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7,000元、10,000元、2,000元。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陈英武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15,000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5,000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告陈英武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7,000元。
  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7,000元、5,000元。
  2018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1日,被告陈英武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67,000元、46,000元、30,000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陈英武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7,000元。
  2019年1月8日、1月12日,被告陈英武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45,000元、5,000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陈英武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7,4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陈英武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2,6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陈英武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30,000元。
  2019年2月4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被告陈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汇款10,000元、9,000元、5,4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嗣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案外人浙江明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2,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财产保全委托合同及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陈英武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还款凭证、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英武、黎韬于2018年7月31日、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英武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英武辩称于2018年7月31日借款30万元当日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陈英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2018年7月31日实际借款30万元。2018年9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原告确认于当日收到首期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变相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万元,故实际出借金额为34万元。2018年9月30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13万元。
  原告与被告陈英武确认,被告陈英武于2018年9月3日给付原告的45,000元为3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的13,000元用于支付13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11月1日归还的28,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归还之前所借8,000元,余款均为混合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英武于2018年9月3日给付原告的45,000元、2018年10月1日给付的13,000元及另8,000元系专用款,应抵扣对应借款,其余已还钱款,双方未对抵充顺序进行约定。
  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本院认为,自2018年10月10日起,原告的三笔出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陈英武之后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前述抵充原则,先抵充2018年8月30日到期的30万元借款本息,再抵充2018年10月9日到期的13万元借款本息,最后抵充2018年10月10日到期的34万元借款本息,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经核算,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英武已还清首期30万元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陈英武已还清第二期13万元借款,未还清第三期34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陈英武、黎韬作为34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武、黎韬共同归还34万元借款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英武、黎韬的借款提供有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嘉泰皮革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英武、黎韬在出具借条中,承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未明确承诺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武、黎韬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英武、黎韬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相关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等酌情确定。
  关于34万元借款的2019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黎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武、黎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40,00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英武、黎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98.40元,由被告陈英武、黎韬负担4,5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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