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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星与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星,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砂轮厂院内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336047435B。法定代表人:李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德,男,该公司职员。

王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526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7日的生活护理费522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玉星自1980年12月在张家口金圆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84年4月因公负伤,2007年8月24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外肆级”伤残,2016年5月7日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先后改制为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改制过程中,单位未按照改制政策及时给予原告四级伤残工伤待遇,原告曾多次找到当时主管领导要求解决此事,领导反复表示待原告退休时一并予以解决。原告于2017年4月起退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018年3月5日,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予四级工伤待遇一案,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润泽鑫公司辩称,原告发生工伤时间是1984年4月3日,2006年12月4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2007年8月24日又进行复查鉴定为神外科肆级,2016年5月7日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受伤到2017年4月办理退休一直没有上班,单位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交纳了保险。原告发生工伤时间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前,不能按现行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年12月22日,我单位根据张家口改制相关政策的要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改制方案,对工伤人员按受伤时间分三段计发待遇,原告的情况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这之前的工伤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应按之后的法律条款追偿补偿。原告在2007年8月24日被鉴定为神外科肆级时,没有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2016年5月7日本人申请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单位已按规定支付护理费,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前的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星在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4月3日发生工伤,2006年12月4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2007年8月24日又进行复查鉴定为神外科肆级,2016年5月7日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已按规定发放。王玉星发生工伤后,未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玉星发生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单位按规定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王玉星从润泽鑫公司退休。2018年3月5日王玉星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王玉星现年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玉星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润泽鑫公司前身为张家口金矿,始建于1970年,2001年8月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的张家口金圆黄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日改制为国有参股、员工自愿入股的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3日改为全民营企业,2015年年初新注册了宣化县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宣化区县合并,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玉星与被告张家口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被告润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王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玉星于1984年4月发生工伤,2007年8月24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外科肆级伤残,2016年5月7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此期间润泽鑫公司未支付王玉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王玉星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1年内即2017年5月7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王玉星于2018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现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王玉星要求润泽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07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7日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王玉星诉求确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玉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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