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杰,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王玉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9,300元、评估费1,87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皖N3XXXX的机动车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2018年6月25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合高速185KM处时,对向车道的一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穿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9,300元、评估费1,879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5.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被告未进行查勘定损,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
两被告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2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且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故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79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杰保险金31,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0元,减半收取计289.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邱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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