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
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孙兆辉
徐颖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代表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火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存在其特殊性,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烽火公司职员,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烽火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烽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391.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在从事保姆工作,受伤后即不再从事,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收入标准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5个月,误工费数额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91天=455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6天,因此,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20.74元/天×96=11591.04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应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2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416.0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烽火公司、王某某承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烽火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另外一名伤者姚芳经本院调查,其一直未到法院进行诉讼,其表示如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进行诉讼,可以单独就本案结案。现时限届至姚芳未进行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如单独就王某某案进行处理,不会影响姚芳的实体权利,故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507.1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王某某1358.70元,合计83865.8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27.5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存在其特殊性,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烽火公司职员,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烽火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烽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391.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在从事保姆工作,受伤后即不再从事,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收入标准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5个月,误工费数额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91天=455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6天,因此,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20.74元/天×96=11591.04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应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2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416.0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5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烽火公司、王某某承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烽火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另外一名伤者姚芳经本院调查,其一直未到法院进行诉讼,其表示如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进行诉讼,可以单独就本案结案。现时限届至姚芳未进行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如单独就王某某案进行处理,不会影响姚芳的实体权利,故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507.1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王某某1358.70元,合计83865.8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27.5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长清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王宏
书记员: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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