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东大街家属小区***号,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5)南执字676号裁定书中对沧州市皇家壹里A区8#楼1301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排除南皮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2.请求裁定中止对沧州市皇家壹里A区8#楼1301室的司法拍卖程序。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皮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汤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676号裁定书,查封了汤树强与原告名下位于沧州市皇家壹里A区8#楼1301室楼房一套。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楼房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汤树强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楼房是原告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须住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该查封的房产系原告与汤树强共同所有,该房产自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直至被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与汤树强另有其他居住住所,该房产不属于原告的生活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提交(2015)南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冀09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5)南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名下的位于沧州市皇家壹里A区,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汤树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对本院查封该房产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7)冀09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被告对上述裁定书均予以认可。原告就其主张及案件的其它事实部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在适用法律上有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与汤树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通知》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后颁布施行,对本院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无法律溯及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龙
审判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书记员: 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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