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诉讼代理人:王成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文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诉讼代理人:王成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文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诉讼代理人:王成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文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大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作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少波、王某某、肖蓓诉被告肖某某、肖涛、肖作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少波、王某某、肖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案号:(2016)鄂0102民初4918号]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肖涛、肖作树差欠原告肖某某借款本息2000000元;二、被告肖涛、肖作树于2017年6月12日前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3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均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肖涛、肖作树的债权人,因被告肖涛、肖作树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均在强制执行被告肖作树、肖涛的(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73号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原告通过查询(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73号案件执行档案得知,被告虚构债权数额,取得了(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肖某某申请执行分配的执行依据(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并不真实。现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被告肖涛因不符合银行授信条件,借名被告肖某某向招商银行借款,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肖某某获得贷款后,将部分贷款转交给肖作树,肖作树向肖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肖作树按月另行向肖某某支付高额利息。肖某某申请执行分配的执行依据(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除了汽车修理费、汽车租赁费400,000元外,其余的均为肖某某出具的上述借条本金及本金产生的高额利息和复利累计形成。另被告肖某某原审中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汽车租赁费40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肖某某申请执行分配的执行依据(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并不真实。(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373号案件执行中,肖涛借名肖某某的抵押贷款已经通过拍卖肖涛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向债权银行清偿,肖某某还另行依据(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获得了执行分配款1,500,058.56元。但原告的债权均未获得足额清偿,(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特提出诉讼。
经查,陈少波与肖作树、肖涛、武汉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陈少波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某某与肖作树、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肖某某诉肖涛、肖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肖涛、肖作树差欠原告肖某某借款本息2000000元;二、被告肖涛、肖作树于2017年6月12日前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3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6680元由被告肖涛、肖作树承担,因此款原告肖某某已全额预交,故被告肖涛、肖作树于2017年6月12日前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肖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肖蓓与肖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肖蓓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本院在执行陈少波与肖作树、肖涛、武汉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肖作树所有的位于江岸区三眼桥一村160号华侨苑A栋5层4号房屋和肖涛所有的位于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7层A室房屋、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3栋19层4室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了拍卖并获得拍卖款项。2016年12月2日,王某某申请在陈少波案中参与分配;2016年12月19日,肖某某申请在陈少波案中参与分配;2017年6月5日,肖蓓申请在陈少波案中参与分配。本院对肖某某、肖蓓参与分配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肖某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肖蓓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王某某认为肖某某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提出异议,肖蓓坚持要求依法准予对其参与分配,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鄂01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和肖蓓的异议。王某某与肖蓓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01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复议申请人肖蓓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现陈少波、王某某、肖蓓以(2016)鄂0102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虚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为原案件中的第三人,且非因本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陈少波、王某某、肖蓓并非(2016)鄂0102民初4918号一案中应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陈少波、王某某、肖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少波、王某某、肖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莉莉
人民陪审员 付慧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波
书记员: 周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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