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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梅与杨猛、陈福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梅,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猛,男,1995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陈福艳,女,1999年5月19日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田旺旺,男,1996年9月22日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杨猛、陈福艳、田旺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被告杨猛、被告陈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00元,合计金额1,011,092元中的20%即202,218.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张全胜之母,三被告与死者张全胜系朋友。2018年1月21日19时许,张全胜与三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曹王镇前曹公路XXX号一起喝酒。酒后张全胜一人独自回家,于2018年1月22日凌晨自宝钱公路北浏翔公路的桥上跳入河中。2018年1月22日12时许,经打捞后确认已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田旺旺在事发当晚喝酒期间摔碎酒瓶,并说如张全胜以后对被告陈福艳不好,就如摔碎的酒瓶一样。被告田旺旺在酒后也通过微信向张全胜发送语音信息说“语言失态,对不起”,向张全胜表示道歉。被告田旺旺的行为造成张全胜身心受伤,故跳河溺水身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水上治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杨猛、陈福艳各自自愿支付原告因张全胜死亡的经济损失40,000元,但与被告田旺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田旺旺对张全胜有过威胁的言语和行为,对张全胜的死亡有诱发因素,在回家途中,三被告没有对已醉酒的死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猛辩称,2018年1月21日,张全胜与三被告一起喝酒属实,但喝酒过程中并没有劝酒,张全胜系自愿喝酒。其与被告田旺旺及张全胜三人共喝了一箱多啤酒,一箱为12瓶,与平时相比不算多。期间,被告田旺旺确摔过一个酒瓶,但并未听到被告田旺旺对张全胜说过威胁言语,也没有发生冲突,三被告与张全胜也无矛盾。酒后其提议打车回去,但张全胜未接受。张全胜酒后也属清醒,在事发前还与原告通了电话,并将身上财物放于岸上。事发后,经协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已赔付原告40,000元,双方已没有纠葛。且其对张全胜的死亡也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福艳辩称,同被告杨猛的辩称意见。另,张全胜在事发当晚的两周前曾向其表白要求建立恋爱关系,其已予以拒绝了,张全胜也没在意,大家还是正常相处。酒后,张全胜与被告田旺旺一起到其住处后,被告田旺旺就先走了,张全胜取回了寄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也离开了,张全胜离开时意识是清醒的,还跟其道了别。事发前,张全胜还致电被告陈福艳,称其明天不去上班了,电话中张全胜意识清醒,并无异常。
  被告田旺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张全胜之母,三被告与死者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1日19时许,张全胜与被告杨猛、陈福艳在上海市嘉定区曹王镇前曹公路XXX号自助烧烤店一起聚餐喝酒。20时许,被告田旺旺至该处与上述三人一起喝酒聊天。期间,张全胜对被告田旺旺称其喜欢被告陈福艳,被告田旺旺对张全胜说,喜欢她就要对她好,不然像这个瓶子,然后被告田旺旺摔了一个酒瓶,张全胜说一定对她好。23时许,四人结账离店,被告杨猛、陈福艳打车回陈福艳住址。因张全胜的电动自行车寄放在被告陈福艳住址,故被告田旺旺驾驶其电动自行车载张全胜至被告陈福艳住址,被告田旺旺将张全胜送至陈福艳住址后先行回家,张全胜取车后也自行离开。次日0时20分许,张全胜致电原告,让原告去取回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手机放在村南侧的桥上,还让原告照顾好妹妹,随后就挂了电话。原告随即出门,还未到桥上,隐约听到喊救命声。原告到了桥上后,看到张全胜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桥上,衣服和围巾放在车篮里,手机和车钥匙放在桥的栏杆上。原告报警后,警察和消防人员也到达现场,均未找到张全胜。0时30分许,张全胜曾致电被告陈福艳,告知陈福艳明天好好上班,其自己明天不去上班了。2018年1月22日早上,原告侄子通过查看附近监控,看到了张全胜自桥上跳下去的经过。当日12时许,打捞人员找到了张全胜的尸体。2018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主要死亡原因为溺死。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猛、陈福艳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各支付原告40,000元,此后与两被告无关,双方无任何纠葛。签约后,两被告已分别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因与被告田旺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询问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全胜因跳河溺水身亡,令人痛心。依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晚,张全胜与三被告一起饮酒聚餐,并无劝酒行为,也未发生矛盾冲突。张全胜在酒后至被告陈福艳住处取回寄放的电动自行车,并与被告陈福艳道别;在其跳河前还致电被告陈福艳让其好好上班,也致电原告,告知原告其所在位置,并让原告前往取回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还让原告照顾好其妹妹;且其电动自行车及随身物品的放置也符合常理。由此可知,在事发时张全胜的意识尚为清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跳河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综上,张全胜跳河溺水身亡与三被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猛、陈福艳与原告就张全胜死亡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猛、陈福艳也已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田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梅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3.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93.28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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