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棠,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颖,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车损等共计179731.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国颖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家庄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三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玉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国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国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颖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核实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求法庭核实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国颖驾驶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家庄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三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玉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国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国颖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国颖从杨宝杰处购买,车辆行驶证车主及保险均变更为被告国颖。原告王玉棠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0日,住院46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2、头皮挫裂伤;二、胸部外伤、两侧胸腔积液;三、左脚外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四、两××症等症。2017年7月27日行右额颞顶开颅脑挫裂伤血肿去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择日行颅骨缺损手术。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02498.91元,其中被告国颖支付10579.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损伤后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一定时限后需住院行颅骨缺损整复术费用20000—2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国颖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批单、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王玉棠与被告国颖、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其下属机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王玉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甘春雷,被告国颖、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宋云飞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颖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颖应对原告王玉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由其子王江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王江开办的北京金升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实王江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10.8元计算(40459元/年÷365天=110.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对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785元/年确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颖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回家一周,期间费用应予扣除,但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498.9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5年×20%=11919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66天=162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8985.91元。因被告国颖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2387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26598.91元,由被告国颖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颖已先行赔偿原告王玉棠10579.64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国颖应再赔偿原告王玉棠11601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棠经济损失52387元;二、被告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棠经济损失116019.27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王玉棠负担50元、被告国颖负担2532、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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