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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波、祈华芹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波,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祈华芹,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王明哲,男,201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平乡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王明哲母亲),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系王明哲爷爷),其他信息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从荫,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波、祁华芹、王明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祁华芹、原告王明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波、祈华芹、王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0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7时许,在定××+40米处时,王阳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入逆行线与郑晓亮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阳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阳被送往巨鹿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4030元。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亮、王吉顺、赵国策、王晓光无责任。郑晓亮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10403元。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它司标的车冀E×××××(临时牌照)系无责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它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目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它司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7年5月22日17时许,在定魏线163公里+40米处,王阳饮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吉顺、赵国策、王晓光)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郑晓亮驾驶的冀E×××××(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阳死亡,王吉顺、赵国策、王晓光受伤,两车损坏。王阳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亮、王吉顺、赵国策、王晓光无责任。巨鹿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阳因车祸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郑晓亮驾驶的冀E×××××(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阳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王玉波、祈华芹系王阳父母;王明哲系王阳与闫某的儿子,二人于2015年3月9日已协议离婚,王明哲由王阳抚养,现随王玉波、祈华芹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的陈述、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巨鹿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王阳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最高可赔偿11000元,然原告王玉波、祈华芹、王明哲仅请求赔偿10403元,且不超过11000元。因此,原告王玉波、祈华芹、王明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波、祈华芹、王明哲10403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王玉波、祈华芹、王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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