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洁
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迟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王嵩
原告王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大陆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凯宾斯基饭店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洁诉被告迟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洁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迟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迟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玉洁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王玉洁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玉洁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王玉洁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迟超承担。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玉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医疗费为41,345.49元(含被告迟超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59天(46天+13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王玉洁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王玉洁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玉洁的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玉洁住院46天,出院后休息30天,产生误工。因此,原告王玉洁共计误工89天(46天+30天+13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误工费为8,553.03元(34,995元/年÷365天×89天)。
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王玉洁共计住院59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王玉洁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护理费为5,656.73元(34,995元/年÷365天×59天×1人)。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王玉洁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王玉洁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被告迟超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王玉洁致残,给原告王玉洁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王玉洁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王玉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王玉洁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医疗费41,345.49元(含被告迟超垫付10,000元);
二、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
三、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营养费1,400元;
四、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误工费8,553.03元;
五、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护理费5,656.73元;
六、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残疾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鉴定费900元;
上述九项共计115,261.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洁105,261.25元(115,261.25元-10,000元);同时,将被告迟超为原告王玉洁垫付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迟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原告王玉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迟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玉洁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王玉洁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玉洁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王玉洁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迟超承担。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玉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医疗费为41,345.49元(含被告迟超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59天(46天+13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王玉洁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王玉洁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玉洁的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玉洁住院46天,出院后休息30天,产生误工。因此,原告王玉洁共计误工89天(46天+30天+13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误工费为8,553.03元(34,995元/年÷365天×89天)。
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王玉洁共计住院59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王玉洁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护理费为5,656.73元(34,995元/年÷365天×59天×1人)。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王玉洁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玉洁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王玉洁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王玉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被告迟超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王玉洁致残,给原告王玉洁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王玉洁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王玉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王玉洁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医疗费41,345.49元(含被告迟超垫付10,000元);
二、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
三、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营养费1,400元;
四、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误工费8,553.03元;
五、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护理费5,656.73元;
六、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残疾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迟超赔偿原告王玉洁鉴定费900元;
上述九项共计115,261.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洁105,261.25元(115,261.25元-10,000元);同时,将被告迟超为原告王玉洁垫付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迟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原告王玉洁承担。
审判长:耿立秋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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