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玲,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桂英,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苏德霞,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玲与被告苏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同意其申请,并于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桂英、被告苏德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桂英、被告苏德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苏德霞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12.57元、护理费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816.7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苏德霞驾驶黑D4542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学府家园G栋与B栋之间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德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玲无责任。被告苏德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苏德霞驾驶黑D4542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学府家园G栋与B栋之间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0712.57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德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玲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与头面部、右肩部及右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外伤致右肩胛骨、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德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苏德霞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德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苏德霞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0712.57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9236元(4618元/月×1人×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20元(3元/天×40天);6、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16.72元(25736元/年×7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苏德霞垫付的住院费7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36元、残疾赔偿金19816.7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172.72元,扣除被告苏德霞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351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医疗费7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212.5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苏德霞垫付医疗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苏德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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