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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36年10月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顺秀,女,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武,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
负责人:王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此次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顺秀,被告徐茂,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李燕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65.71元、残疾赔偿金10744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640元、营养费14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168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牙齿安装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打印费150元,合计357932.2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山东大道建新村9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其住院244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846.09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出院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原告王某某易晕倒,偶有大小便失禁及反应能力、记忆能力较前明显下降,故建议住院期间前4月需2人护理,此后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出院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609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山东大道建新村9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其住院244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846.09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出院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原告王某某易晕倒,偶有大小便失禁及反应能力、记忆能力较前明显下降,故建议住院期间前4月需2人护理,此后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术后9、12月复查左股骨DR,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6000元等。原告王某某出院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65.71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此次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向院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大、小便失禁与车祸伤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为3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为10级伤残,其余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同时因被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故中的超载行为,要求按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增加10%的免赔,被告徐某某予以同意。原告王某某受伤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现金37000元,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表示该笔费用作为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B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某某认可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要求的按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增加10%的免赔,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药费住院期间105846.09元、出院后4365.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自费药品;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5年×82%=107440.50元;3.护理费确认为住院期间120天×2人×70元.人/天(前4月)=16800元+124天×1人×70元/天=8680元(住院后期)+120天×1人×50元/天=6000元(出院后),合计3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4天×40元/天=9760元;5.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65天/年×5年×50元/天×80%=73000元;6.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356292.30元。原告王某某其余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36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共114365.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1480元、残疾赔偿金13440.5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30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760元合计134680.50元的90%共121212.45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13468.05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14868.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赔偿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5846.09元(105846.09-10000)×85%×90%+(10000-4365.71元)=78956.5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予以品迭,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的款项从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向被告徐某某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114365.71元+121212.45元+13468.05元-80000元=169046.21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川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赔偿金78956.55元-13468.05元=6548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69046.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赔偿金65488.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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