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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
武清华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精河县茫丁乡五棵树村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8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公安局职工,住精河县,电话:18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员工,住精河县和平小区韩若明楼3号楼西单元502室,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5X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在精河县Z570线西城监控卡口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白色新款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倒地后周豪杰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
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2016)第1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第1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确实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7.4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2016)第3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385.48元。
其中包括医疗费1608.5元,误工费17290.96元,护理费2534.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24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赔偿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认可。
误工费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赔偿,应该以38天来计算,是5664.28元;护理费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原告放弃120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看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并说明往返地。
对精河县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这是补开的写的全休三周,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到11月18日,陪护一人,出院后补开的证明我们不予以认可。
对出院证三性没有异议。
二者结合来看”右侧关节脱节二度”根据当时医嘱来看当时是没有护理的。
财产损失需要原告出具购车票据来反映她的购车时间来予以确定。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7.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辩称,如果有相关票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
对误工费应按照38天计算给付;护理费按照17天给付;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25元,17天计算;鉴定费不予以承担;伤残等级十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诊断书上写的是关节脱位,关节脱位是可以复位的,不是造成伤残十级的依据。
交通费提供发票说明产生费用的情况。
电动车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和我公司没有关系,电动车3000元要原告说明哪一年买的和电动车受损情况是否达到3000元要原告出具证据。
对两份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我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委托科学技术鉴定,作出博州公交八认字[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周豪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2015]第1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第1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
本案对原告王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关节脱位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二度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程度,故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8.5元,其中的776.5元系原告对门诊收费重复计算而得,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32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4.02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7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534.02元(149.06元/天×17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90.96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原告需要全休三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664.28元(149.06元/天×38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居住在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元(120元×17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误工期和护理期评定的鉴定费用1200元,向被告主张伤残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
根据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8日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反映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款为3660元,电动三轮车经两次碰撞已无法再修理。
因原告的电动车使用了三年半的时间,应有相应的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
根据[2015]第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造成,周豪杰驾驶的车辆未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伤害,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电动车损失系被两次碰撞造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和周豪杰各承担一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承担1000元。
原告请求应由周豪杰承担财产损失的部分,暂时撤回,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3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57678.3元,因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350元(700×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767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50元(700元×5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委托科学技术鉴定,作出博州公交八认字[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周豪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2015]第1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第1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
本案对原告王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关节脱位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二度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程度,故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8.5元,其中的776.5元系原告对门诊收费重复计算而得,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32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4.02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7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534.02元(149.06元/天×17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90.96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原告需要全休三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664.28元(149.06元/天×38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居住在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14号楼2单元202室,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元(120元×17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误工期和护理期评定的鉴定费用1200元,向被告主张伤残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
根据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8日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反映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款为3660元,电动三轮车经两次碰撞已无法再修理。
因原告的电动车使用了三年半的时间,应有相应的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
根据[2015]第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所造成,周豪杰驾驶的车辆未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伤害,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电动车损失系被两次碰撞造成,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和周豪杰各承担一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司承担1000元。
原告请求应由周豪杰承担财产损失的部分,暂时撤回,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3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精河支公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57678.3元,因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350元(700×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7678.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50元(700元×5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6元。

审判长:吾·吾尔纳
审判员:巴音其其格
审判员:王应华

书记员:木敏兰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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