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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
刘振昌
龚丽娜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昌。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
原告马德胜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昌、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监磅员,月工资9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止)工资2460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北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460.00元。
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12月17日一直在被告从事监磅员工作,每月工资都是到被告处领,都有原告的签字。
本案原告是为被告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说的事实,1、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2、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监磅员是否由被告发工资,是否原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是否被告在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期限内拖欠原告工资,是否拖欠的数额准确,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实质要件。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村委会与被告之间是有协议的,就是被告每出一吨矿石给原告村委会提成,原告村委会为了保证被告所提成给村委会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所以由村委会雇佣的原告做监磅员。
被告没有监磅员工种,过磅有自己的过磅员,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是被告为村里代缴,其中是从给村里的提成扣除该笔费用。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对王洪做的询问笔录。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务,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认可了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尚未给付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2个月零21天工资款,月工资为900.00元,合计2430.00元。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领取的钱系被告代村里支付的,是被告与原告的村委会有协议即被告产出的矿石每吨提成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4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务,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认可了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尚未给付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2个月零21天工资款,月工资为900.00元,合计2430.00元。
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领取的钱系被告代村里支付的,是被告与原告的村委会有协议即被告产出的矿石每吨提成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4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滦平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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