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系王某某之女)。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李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风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施恩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施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对(2018)冀098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根据案外人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2017)冀0983执保348号民事裁定书中登记在施恩波名下的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的股金432995元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令对被执行人施恩波名下的股金432995元继续执行;
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在执行异议申请程序中,本案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四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施恩波名下432995元股金额实际股权人为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四人。2、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够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并非针对被告施恩波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被告施恩波的财产权益进行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四人的股权用以清偿施恩波的债务,将严重侵犯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四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执行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四人实际所有的股金额。
本院查明,在(2017)冀098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景松、赵金凤、施恩波、范丙婵、张厚清、姜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7年8月8日申请对六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3执保348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施恩波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银行股金(实际冻结659995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处置。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98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景松、赵金凤、施恩波、范丙婵、张厚清、姜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00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六被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执行。
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签订联合持股委托协议,被告施恩波作为持有人,代持另四被告股金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2010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发[2003]15号)《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作出了银监发[2010]9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黄农信发[2014]14号文件,关于对股金规范工作进行奖惩的通知“要求规范的入股金额2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含职工)为考核总量。”要求本单位职工自由结合,以联合持股的方式,将几个员工的股金合并到一个员工名下。并统一制定了联合持股委托协议。施恩波、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结合后(其他职工同样结合),五人分别将自己所有的股金施恩波227000元、陈某某1090**元、贾某某1090**元、李冠彬100000元、刘风凯114995元,合并在施恩波名下(原股金证、票据存档在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档案中),合并后的股金额为659995元;
以上有(2017)冀098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83执保348号民事裁定书、《银监会2010年92号文件》、《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黄农信呈2015年36号》、《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黄农信发2014年14号》、《沧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沧农信办发2015年39号》、《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冀信联字2015年79号》、证人赵某、阚某、王某、刘某、宋某在异议申请阶段开庭审理中的证言陈述,最高院相关案例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签订的联合持股委托协议系各级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要求下完成的,其目的主要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该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该委托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之间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效力;但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作为作为本案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不能被认可,因实际出资人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并不享有普通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被告施恩波作为另案的被告,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致使代持的股权作为执行财产进入执行程序,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恩波之间“外部的”实践性民间借贷协议;本案系持股人施恩波自身原因导致诉讼,对于被告施恩波名下的财产,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查封并予以执行,故应继续执行施恩波名下的股金4329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执行对(2017)冀098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登记在施恩波名下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所拥有的股金432995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仙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刘宝新
书记员: 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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