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辉南县。
原告:张某南,女,住辉南县。
原告:张某,男,住辉南县。
原告:王某某,女,住辉南县。
原告:吕某某,女,住辉南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
负责人:杨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海涛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4391.6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2937.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19631.47元;吕某某损失住院费101934.18元、门诊诊疗费151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就医交通费2650.00元、误工费15042.72元、护理费18123.00元、鉴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被抚养人于凤兰生活费21079.94元、被抚养人谢舒宇生活费3952.49元、被抚养人谢舒冰生活费3952.49元,合计:225627.53元;2.依法判令长春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长春人保不能理赔部分由纪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薛晓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纪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晓龙及乘车人张海涛死亡、乘车人吕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涛、吕某某无责任。纪某驾驶的车辆在长春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人保辩称:我方需要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司机是否具备驾驶条件,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如以上材料符合要求,我方同意对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份额赔偿,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
纪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是次要责任,这个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薛晓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纪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乘车人张海涛死亡,吕某某受伤,薛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涛无责任,吕某某无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对象:被告纪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损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死亡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张海涛死亡;4、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胜利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对象:张海涛系农民,有四名继承人,分别是母亲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女儿张某南、儿子张某。王某某系农民,无劳动力,共有四子女。5、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系农村居民,王某某65周岁,张某17周岁;6、吕某某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2016年7月27日-8月9日);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2016年6月9日-6月16日);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2份;辉南县康达出院法务中心出具的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的具体情况;7、于凤兰、谢舒宇、谢舒冰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吕某某共有三名子女,其中谢舒宇、谢舒冰未成年,均12周岁,于凤兰、谢舒宇、谢舒冰系农村居民;8、楼街朝鲜族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9、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请求系数15%;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前30日为二级护理,营养期90日,营养费标准按住院伙食标准;10、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2张,金额509.9元,证明吕某某复查检查费情况;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吕某某发生鉴定费3300.00元;12、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发生就医交通费250.00元。
长春人保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对证据4、8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虽有误工期限鉴定,但无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赔偿,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过长,请法院予以适当核减,系数过高,统一按照10%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核减;对证据10有异议,门诊票据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门诊手册,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只赔偿120救护车费用其他不予赔偿。
纪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长春人保质证意见一致。
纪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3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
原告对纪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长春人保对纪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长春人保有异议,且也不是保险单原本,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8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长春人保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吕某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情况,长春人保虽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长春人保有异议,吕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吕某某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长春人保有异议,本院对吕某某的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纪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与长春人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薛晓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纪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晓龙及乘车人张海涛死亡、乘车人吕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涛、吕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张海涛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薛晓龙是农村户口,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且被告方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的亲人张海涛死亡,确实对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应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请求按1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4391.6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有四个子女,请求按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32937.41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319631.47元。
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及门诊费用102938.48元;虽然长春人保主张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且长春人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同时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长春人保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但长春人保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长春人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吕某某共住院61天,每天100.00元;3、误工费15042.72元,吕某某经鉴定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此期间共误工132天,吕某某是农村户口每天按113.96元计算;吕某某系农民,受伤期间不能参加劳动,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对吕某某的误工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14498.40元,吕某某经鉴定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吕某某主张按前30日一级护理,后90日按二级护理的标准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20日二级护理计算;5、交通费260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400.00元,除救护车费用外,吕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及出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鉴定费3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吕某某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赔偿系数为11%,吕某某是农村户口;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吕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吕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应予支持;9、营养费9000.00元,经鉴定吕某某伤后的营养期以90日为宜,标准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谢舒宇与谢舒冰均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请求按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系数11%,谢舒宇与谢舒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2898.49元;于凤兰是吕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二个子女,已达到需要被抚养的年龄,请求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院确认的伤残赔偿系数11%,于凤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29.31元;综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96923.46元。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春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长春人保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9.07元。吕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误工费15042.72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6.29元;(2016)吉0523民初820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该案中鞠薇、薛天浩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58.13元;以上合计737176.98元,已超过限额110000.00元,各原告应按比例得到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得到47689.02元,原告吕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得到11290.47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吕某某医疗费1029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18038.48元;已经超出长春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长春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吕某某10000.00元。
交强险赔付后,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尚有271942.45元、吕某某尚有172332.99元、(2016)吉0523民初820号中鞠薇、薛天浩尚有290940.02元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春人保投保了7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额,纪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长春人保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700000元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得到赔偿;即赔偿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77674.92元、赔偿吕某某49223.88元。
另外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在有13026.04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吕某某有8254.75元及3300.00元鉴定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因纪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3907.81元、赔偿吕某某346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47689.02元、吕某某21290.4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77674.92元、给付吕某某49223.88元;
三、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3907.81元、赔偿吕某某3466.43元;
四、驳回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由王某某、张某南、张某、王某某、吕某某负担3010.00元、纪某负担1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利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宝 忠 人民陪审员 隋 明
书记员::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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