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洋、王某某、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洋、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洋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员,王某某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5年1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8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均为住院期间),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1115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48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做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医疗费8715.9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王某某左肩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3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母亲周桂英出生日期为1937年12月23日,父亲王宝明已去世。王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服装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2015)涟梁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调解书、营业执照、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87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720.2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4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同意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前期处理过,不同意再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另外营养费上次调解是计算68天,本次鉴定为60天,应扣除8天,原告同意扣除8天的70%为56元。另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杨洋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王某某为实际车主,杨洋为驾驶员,故杨洋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另因杨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5720.2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4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6元,合计105369.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中102649.63元,扣除56元,还应再赔偿10259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9)。
审 判 长 朱行江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
书记员蔡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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