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学
陈子贵(黑龙江大庆萨尔图区拥军法律服务所)
张素杰
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王玉芝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刘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贵,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杰(曾用名张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康镇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会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局干部。
原审原告王玉芝与原审被告何德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杜蒙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何德学与原审被告杜蒙城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张素杰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何德学、张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15分许,原告王玉芝的丈夫王明星驾驶杜蒙X号建设牌摩托车自泰康镇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秀兰家门前时,与堆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工程沙接触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明星当场死亡。
该沙堆长4米,宽2米多,高1米多,工程沙大约有三立方米。
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明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何德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素杰于2003年4月25日从杜兴兰处购买了位于事发地点的两所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4年1月13日,该房屋过户于被告张素杰之子包鉴鑫名下。
王明星于1967年4月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无被扶养人。
另查,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王明星的死亡赔偿金为355200元,丧葬费为16751.50元,共计37195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致王明星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是谁,即对于王明星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明星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自担70%的责任,该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致王明星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确定,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何德学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并无住宅,亦未居住在该地,其居住处所与事故发生地相隔数公里。
虽杜蒙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查实,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住宅中,唯一正在维修的房屋系本案上诉人张素杰购买的,张素杰应为维修房屋的实际房主,虽何德学与张素杰为母女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何德学系工程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不能指向何德学与案发地点堆放的工程沙一事存在关联,其不应对因错误堆放工程沙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王玉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素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
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沙是由谁移到事发地点的情况,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证言结合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的两位民警杨晓春、闫立江出具的自诉材料,加之上诉人张素杰家房屋进行维修、附近其他住户并没有实际维修、使用工程沙的情况,上述各因素综合考虑,能够形成高度概然性标准,指向上诉人张素杰与工程沙的堆放存在关联性,即上诉人张素杰对于道路上工程沙的堆放存在过失,不能免除向死者王明星继承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另,杜蒙城管局作为涉案路段实际管理方,对于道路上存在工程沙一事未能及时清理或进行管理,未尽到对城市道路路面清洁的管理责任,存在过失,亦应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王明星驾驶摩托车碰撞工程沙发生事故。
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各自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发生了王明星死亡的事实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对各自的过失应平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侵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主文“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
由被告何德学、张素杰赔偿92987.87元,由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8597.5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为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
由被告张素杰赔偿55792.72元,由被告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55792.72元,并被告张素杰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80元,由上诉人张素杰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致王明星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是谁,即对于王明星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明星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自担70%的责任,该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致王明星死亡的工程沙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确定,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何德学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并无住宅,亦未居住在该地,其居住处所与事故发生地相隔数公里。
虽杜蒙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查实,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住宅中,唯一正在维修的房屋系本案上诉人张素杰购买的,张素杰应为维修房屋的实际房主,虽何德学与张素杰为母女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何德学系工程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不能指向何德学与案发地点堆放的工程沙一事存在关联,其不应对因错误堆放工程沙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何德学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王玉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素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
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沙是由谁移到事发地点的情况,证人王凯仁、袁秀兰的证言结合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的两位民警杨晓春、闫立江出具的自诉材料,加之上诉人张素杰家房屋进行维修、附近其他住户并没有实际维修、使用工程沙的情况,上述各因素综合考虑,能够形成高度概然性标准,指向上诉人张素杰与工程沙的堆放存在关联性,即上诉人张素杰对于道路上工程沙的堆放存在过失,不能免除向死者王明星继承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另,杜蒙城管局作为涉案路段实际管理方,对于道路上存在工程沙一事未能及时清理或进行管理,未尽到对城市道路路面清洁的管理责任,存在过失,亦应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王明星驾驶摩托车碰撞工程沙发生事故。
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各自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发生了王明星死亡的事实后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上诉人张素杰与被上诉人杜蒙城管局对各自的过失应平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侵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主文“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
由被告何德学、张素杰赔偿92987.87元,由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8597.5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为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51.50元,其自行承担260366.05元。
由被告张素杰赔偿55792.72元,由被告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55792.72元,并被告张素杰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80元,由上诉人张素杰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20元,被上诉人王玉芝负担2640元。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