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
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22时30分,杨瑞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66公里+500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南闰方驾驶的冀E×××××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就该事故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指定修理厂险并不计免赔。本案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做出了被告赔偿原告87148元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评估报告书只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做出的专业性、预测性损失评估,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且当时原告的车辆尚未修复完毕,原告支出的车损修复费用没有最终确定。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先予以确定,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7148元。同时,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为原告保留了诉权,即对于因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基于维修事实另行向被告主张。现原告的车辆修复工作已完结,原告修复车损花费了82550元,除去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仍有30310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两份;3、机动车维修发票及明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邢台县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赔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主张拒赔。在上次一、二审中原告应当提供的证据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22时30分,杨瑞军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66公里+500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南闰方驾驶的冀E×××××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456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动车评估损失82240元、施救费808元、鉴定费419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争议的事故车辆相关损失(含施救费、鉴定费)57148元予以认定,对于因维修事故车辆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认为原告可基于维修车辆新的事实,另行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该车实际修车费用为82550元,除去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仍有30310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损失为82550元,除去被告已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03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0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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