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长青,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富强街五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马吉富,男,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男,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青、马吉富、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刘xx因工程用款在王xx处借款150,000.00元,当时刘xx给王x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末还款。借款逾期后,王xx多次向刘xx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xx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向王xx借款150,000.00元属实,但此借款已经偿还,所以不再具有还款义务。
原告王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被告刘xx在原告王xx处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末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所抗辩的还款事项为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被告刘xx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刘xx与陈建国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包含在此付款协议所体现的800,000.00元中,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
证据二、张长青与宋桂华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丈夫张长青与宋桂华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所以不存在给农民结算工资之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所体现的“付款给张长青等工人手中的30万元”中包括本案的借款15万元,故本案所诉借款已经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所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的内容和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一致,该合同所体现的是给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系张长青本人签名,但此工程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实际上该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建国,最后是陈建国给付的农民工工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中所体现的关于陈金国给付刘xx及张长青(系原告丈夫)等农民工关于48连老农机场建宏业粮油公司仓储工地施工工资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被告所抗辩的还款指向系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所反映的是关于张长青、刘xx承包工程及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的给付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抗辩的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刘xx因工程用款在王xx处借款150,000.00元,当时刘xx给王x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末还款。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15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却未能提供出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无法确定其抗辩主张成立,即: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50,000.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1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冬梅
审判员 李廷禹
审判员 魏醉
书记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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