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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芹与姚福全、姚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芹,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姚福全,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姚建军,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刘继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51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863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4150元;2.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姚福全系冀B×××××号轿车所有人,2015年9月25日,姚建军驾驶该车行驶到古冶区××友爱路××四小模范楼2号楼东侧时将骑电动车的王玉芹撞倒,致王玉芹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芹无责任。王玉芹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051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75天,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标准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为24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863元。原告居住在城镇,经济来源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损失合计21415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合计1500元。上述损失总计215650元。姚福全为该车在中银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福全、姚建军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不同意全部赔偿,其中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不符合法律上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我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姚福全、姚建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04时,姚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客车行驶至友爱路开四小模范楼2号楼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芹无责任。王玉芹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5天。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对王玉芹的临床鉴定,王玉芹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姚福全,该车在中银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建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513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中银唐山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19886.83元,故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9886.83元;2.关于误工费9600元。原告对其误工相关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工作属于修理服务行业,且被告中银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对误工费确认为8271元(33543/365*90=8271);3.关于护理费825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银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其护理期,对护理费确认为5514元(33543/365*60=5514);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中银唐山支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156912元。因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故古冶区京华街道供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王玉芹于2015年2月1日至今居住在该房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1日起在该房居住,也不满一年的居住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0.3等于71514元;6.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关于营养费24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且中银唐山支公司对以上数额无异议,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863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鉴定及检查费4463元予以确认;10、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及衣物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玉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886.83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463元,以上合计120848.83元。
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姚福全、姚建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以及被告中银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福全、姚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姚建军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姚建军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中银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玉芹的合理损失120848.83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22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1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229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549.83元(其中医疗费98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及检查费4463元,共计18549.8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姚建军、姚福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姚建军为王玉芹垫付300元在中银唐山支公司向王玉芹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玉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2299元(包含姚建军垫付款3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王玉芹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549.83元;以上一、二项合并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合计人民币120848.83元;三、被告姚建军、姚福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由被告姚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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