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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英、刘秀敏等与唱润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英,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秀敏,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秀明,女,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唱润宁,男,1985年10月20日生,住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所在地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英、刘秀敏、刘秀明与被告唱润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唱润宁、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645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唱润宁的×××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刘希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100M处时,与对向路兴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车第一次相撞后,路兴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石瑞祥驾驶的×××、×××号半挂车第二次相撞,造成刘希海当场死亡、路兴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刘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瑞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刘希海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16年=206096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1729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被告承担30%,计(291729元-110000元)×30%=54518.7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4518.7元(110000元+54518.7元)。
被告唱润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与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3-1至2019年3-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次,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案涉及一死一伤,在此次判决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给伤者方预留保险份额,另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我公司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参考死者户籍性质及事故责任占比予以确定,原告诉求50000元,我公司认为金额较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应当提交交通费正式的维修发票,发票应当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保险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并在提供驾驶人驾驶证、体检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超过30%的损失。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路兴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路兴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8年3月2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识别代码为×××,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17时至2019年3月2日17时。
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8年3月6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识别代码为×××,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7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
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12018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10月26日16时40分,刘希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100M处时与对向路兴驾驶的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第一次相撞后,路兴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石瑞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第二次相撞,造成刘希海当场死亡、路兴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刘希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驾驶的机动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路兴驾驶的机动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瑞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
5、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上加盖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火化证复印件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希海系2018年10月26日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于2018年11月6日火化,户口于2019年1月2日注销。
6、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村民刘希海,男,身份证号码:×××,王玉英,女,身份证号码:×××,此二人是夫妻关系,是本村村民,生育二女,长女刘秀敏,身份证号码:×××,次女刘秀明,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唱润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保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事故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形成原因擅自改变结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其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路兴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
2018年3月2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日17时至2019年3月2日17时。2018年3月6日,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7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
2018年10月26日16时40分,刘希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100M处时与对向路兴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希海当场死亡、路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希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驾驶的机动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为增加了车灯。
刘希海于2018年10月26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于2018年11月6日火化,户籍于2019年1月2日注销。
刘希海与王玉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长女刘秀敏,次女刘秀明。三原告表示赔偿款打入刘秀敏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206096元(12881元年×16年);
2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2);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
5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290729元。

本院认为,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路兴驾驶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刘希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希海当场死亡,刘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刘希海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人寿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80729元(290729元-110000元),应由侵权方依据路兴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54218.7元(180729元×30%),基于昌黎县世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庭审中抗辩,路兴驾驶机动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车辆,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增加车灯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英、刘秀敏、刘秀明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英、刘秀敏、刘秀明经济损失54218.7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英、刘秀敏、刘秀明要求被告唱润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款一并打入刘秀敏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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