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英。
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淑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华。
法定代理人:温淑春,系许建华母亲。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齐商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王玉英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3日三原告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3月29日8时20分,许久立(系王玉英之子、温淑春之夫、许建华之父)驾驶黑B47095解放大货车在讷河市长虹孵化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中心大街北段向南左转弯时车辆发生故障,许久立停车后在车下修车时,该车向西南方向移动,将在车下修车的许久立当场轧死。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且在承保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被告拒赔,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许久立不属于第三者。原告方认为许久立在发生事故时不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而是在车下,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维修过程中而不是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从本案事实上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商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包括车上人员,同时也界定了不管驾驶人员是否在车内及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保险人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3001000062524,保险费为3136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黑B47095,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机动车厂牌型号为解放×××-3厢式货车。2012年3月29日8时20分许,死者许久立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讷河市长虹孵化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中心大街北段向南左转弯时,车辆发生故障,许久立停车后下车修车,该车自行向西南方向移动,将在车下修车的许久立当场轧死,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驾驶人在车下修车,未采取制动措施。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许久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许久立死亡,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对“交通事故”的解释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以车辆是否是在使用过程中或是否发生碰撞为标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致许久立死亡,应为交通事故。被告辩称许久立系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而非第三者,其应是车上人员。一审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受害人许久立虽为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被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车下,其身份已经发生转换,由驾驶员变为第三者,因此被害人许久立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又许久立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590.7元×20年即151814元,丧葬费为14801.5元,原告请求11万元在该范围和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久立,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所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下车修车时车移动将许久立轧死。许久立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许久立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许久立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损害,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承担。
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将死者许久立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系适用法律有错误,望依法撤销,维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为死者许久立并不是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车辆保单明确标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根本不是死者许久立,但二审判决却认为许久立是被保险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在发生事故前许久立是车上的司机,但在该人发生事故这一特定的时间其不在被保险车辆上,而是身处在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经发生转换,由驾驶员变为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况且交强险是对车辆的投保。上述观点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7期发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摘要明确进行了界定。本案死者许久立在发生事故前是合法驾驶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在车下被投保车辆轧死,身份已经转变。二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死者许久立是在投保车辆下被轧死的这一客观事实,只是机械地引用条文,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最高院在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该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转变为第三者身份的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的立法原意是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规定为被保险人,这样不管机动车处于何人掌控之下,只要机动车处于具有合法掌控权的人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都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将合法驾驶人规定为被保险人立法原意是为了保障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损害能得到理赔。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许久立死亡,作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久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
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许久立既是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双重身份。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所受到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许久立是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是否“第三者”。2、被保险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关于焦点1,合议庭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受害人许久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而是在车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许久立属“第三者”。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亦或是交强险条款中对“第三者”免责的情形,均规定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许久立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停车规定,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排除了作为受害人的许久立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将在交强险中定义为被保险人之一的投保人,被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所投保车辆造成其自身损害,规定为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而可确定被保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对象。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绝对免责的情形并不包括被保险人。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之处,在于商业险具有盈利性质,而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基本的救济。故此,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久立即使兼具驾驶人(被保险人)的身份,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其赔偿。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再审申请人王玉英、温淑春、许建华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齐商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维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永玲 审判员 赵广平 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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