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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
被告邢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9时许,邢某某驾驶黑A3319F号小型轿车将王某某撞倒并二次碾压,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王某某左脚趾骨骨折,住院2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负主要责任。现诉请判令人民保险公司、邢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426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729.50、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9元、鉴定费2110元、住院药品支出28.8元,上述费用合计76033.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肇事时在承保期限内。王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营养费未经鉴定,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下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邢某某辩称:对鉴定存在异议。1、该鉴定没有临床专家参加并缺少临床鉴定专家意见。2、鉴定超出法院通知书的委托鉴定范围,违规增加了伤残等级鉴定。3、鉴定资料未经双方确认、法院封存移送的程序。4、鉴定伤残等级应当提供医疗终结后相关鉴定资料,而不是以前期X线片为依据。5、王某某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外翻畸形是原发性疾病,鉴定时应参考对比右脚。故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规鉴定,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前期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支付交通费224元。
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王某某因伤导致误工费200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评残之日(2014年5月30日)止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3个月。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某因伤支付鉴定费2110元。
证据七、药品费用收据。证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药费28.80元。
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A3319F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九、黑龙江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生活和社会保障情况。证明黑龙江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
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偿。
邢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住院预交金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邢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邢某某与王某某系主次责任,故商险应按70%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王某某仅提供预交金票据,非结算票据。对证据三有异议,仅应支持王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到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某某未提供受伤前6个月工资明细及相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且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其诉求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出示纳税凭证,否则对于该费用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依据保险条款,此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没有医嘱,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九无异议。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认为外购药品应有医嘱。证据八、九无异议。
对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王某某无异议。邢某某表示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其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对邢某某提出的证据,王某某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至三,五至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哈尔滨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哈尔滨赛增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某某未提供会计资格证书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邢某某提出的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邢某某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三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5日,邢某某驾驶黑A3319F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王某某车压伤左足第2趾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682.53元(其中包括邢某某垫付的5000元)、交通费158元、药费28.8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诉讼中,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足损伤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残之日止医疗终结;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哈尔滨学院担任门卫,月工资1500元。黑A3319F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26元,按照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邢某某垫付的5000元,本院支持1682.53元。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其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25天,按照每月收入1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729.5元,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18元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314.9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关于邢某某对司法鉴定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司法鉴定人提出,司法鉴定人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临床专家”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法院为保证鉴定的公开公正设定了公开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而对具体的鉴定事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提出,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不能增加或变更鉴定事项。故王某某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申请,增加伤残等级鉴定的行为,与本案相关,并无不当。本案案情、伤情均简单明了,无需封存鉴定资料程序,鉴定意见书上已经载明司法鉴定人是通过临床检查综合评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并非邢某某所述的单纯依据X线片。据此,邢某某辩的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2.53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10729.50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药品支出28.80元,合计59263.7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邢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236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92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员 雷

书  记  员 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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