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荣。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
被告谷永太。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代码证号: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代码证号: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谷永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谷永太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谷永太、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被告谷永太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玉荣推行自行车同在该路等待通过,被告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永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永太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租赁的王法平的出租车。庭前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属于我公司责任,我公司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玉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39380.12元;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7、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谭志刚,由霸州市京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减少工资证明、工资表4份;8、停车费1张,金额8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结论不予认可,庭后10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证据7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4、证据8、9,停车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伙补两项赔偿1000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赔偿60天的期限;3、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质证;4、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意见。
被告谷永太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谷永太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2、收条1张,金额13000元;3、保单两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被告谷永太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玉荣推行自行车同在该路等待通行,被告谷永太驾车行至迎宾道供电小区门口,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王玉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永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荣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9380.12元,住院31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骶骨骨折、第5腰椎横突骨折、面部挫伤。
2015年7月30日,经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认为事故致原告王玉荣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伤者王玉荣系霸州市开发区宋庄人;护理人员为其家属谭志刚,为霸州市京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工资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80元。
被告谷永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法平,系谷永太从王法平处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谷永太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永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荣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允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荣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为90天,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至评残时伤残赔偿期限为10年,其居住在霸州城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10年×12%=289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两处伤残,且年龄较大,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8、停车费8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谷永太负全责,故原告王玉荣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谷永太承担。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76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荣医疗费3248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谷永太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王玉荣伤残鉴定费、停车费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玉荣返还被告谷永太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谷永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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