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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萍与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天鹤裤业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萍,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明,系原告丈夫,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易波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天鹤裤业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武城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35700元;4、判令被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050元、休息日加班费28767元;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440元;6、支付拖欠6月份工资2133元并退还保证金420元、服装费200元、工牌押金20元、2016年扣除的养老保险金11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应聘到被告1处从事裁缝工作,当天被告1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20元,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被告1成立于2003年,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而被告2成立于2013年,从成立时间看,原告入职时桥西天鹤裤店尚不具有主体资格。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的医保费都是被告1收取的,且自原告工作以来,工资都是以被告1的名义开设的户头发放的,故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天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的两个证人能够证明这一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桥西,从未在天富公司工作过,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鹤裤业店辩称,天鹤裤业店与天富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该店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桥东法院的追加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富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易波静,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经被告天富公司应聘后被安排到桥西天鹤裤业店工作,从事裁缝工作直至2016年6月25日被天鹤裤业店口头通知辞退,期间于2013年3月12日被告天鹤裤业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范海军。原告在被告天鹤裤业工作期间未更换过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原告自述到被告天鹤裤业工作期间工资由2008年9月时的每月1000元涨至离开被告天鹤裤业时的每月28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天富公司认可原告一直在被告天鹤裤业上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天富企业胸牌一个、天富公司收取原告内容为医保费用的收据5张、金额为420元的押金条1张、2004年天富企业颁发给桥西天富(即天鹤裤业店)的先进集体的锦旗照片1张。原告王玉萍申请本院调取了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实原告系以个人灵活就业方式参保。被告天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王玉萍与该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笔录,该笔录中证人梁某以及李美霞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天鹤裤业工作的事实。综上能够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经被告天富公司应聘后,被安排到被告天鹤裤业处工作,从事裁缝工作。被告天鹤裤业于2013年3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玉萍提供的金额为400元的保证金收条中盖有“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的公章和“天富大厦”的胸牌一个,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天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富公司虽否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故对被告天富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王玉萍实际被安排到被告天鹤裤业工作,但在2013年3月以前被告天鹤裤业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天鹤裤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天富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
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天鹤裤业店(以下简称天鹤裤业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天鹤裤业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明、夏丽华,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鹤裤业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天富公司招聘并安排到被告天鹤裤业工作,因当时被告天鹤裤尚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原告实际在天鹤裤业从事工作,但与天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自2013年3月12日天鹤裤业登记成立后,原告与天富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结束,与天鹤裤业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天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被用工之初月工资为1000元,故被告天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为:1000元/月×11个月=11000元。被告天富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天富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天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40元/月×12个月=1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因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天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被告天鹤裤业成立之日便自动解除,被告天富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加班未安排补休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解除。二、被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失业保险金11280元,以上共计22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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