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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蓉与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蓉,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英,女,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蓉与被告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蓉,被告程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增值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中介佣金2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710元。事实理由: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看中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于9月24日和被告及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18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税金54,510元。2019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合同总价2%的佣金即54,400元。原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佣金和增值税费,然在房屋过户后发现增值税费由卖方支付,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税费和1%佣金,然被告不肯返还,故诉至法院。
  程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增值税是国家机关征收的,不是被告收取的。原告所称的增值税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祝某某,原告也报警了。佣金是双方合意后支付的,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4日,原告经被告居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272万元,出售方、购买方均同意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分别向居间方支付不低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服务费。合同抬头居间方处由被告员工“祝某某”签名。
  同日,房屋出售方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佣金金额3万元,出售方于过户收房款当天转账给居间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房屋出售方先后支付定金10万元、房款120万元、房款92万元和公积金贷款50万元,合计272万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54,400元。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中介费54,400元。
  2019年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涉案房屋免征房产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员工祝某某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实际操作人。祝某某以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需付增值税名义要求原告支付54,51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祝某某银行转账54,510元。原告为此于2019年2月20日拨打110报警,但目前尚未获得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祝某某已向原告退还54,510元,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的代理人邹文英与原告的微信对话,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中介费为2%。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认定的是1%,当时并不情愿给2%,对话内容是为了避免房屋因中介行为无法过户而形成的。关于中介费比例,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与被告的代理人邹文英的录音,内容为原告认为合同上写的1%的中介费,被告却收取了2%,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称买卖双方的中介费都需要原告出,卖方1%,买方1%。后又称实际中介费为3%,买方出2%。双方谈判无果。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手机交易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增值税税务预审登记簿”、郭兰芳的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居间费用比例问题。首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居间费用为不低于房屋成交价的1%,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就居间费用比例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对原告有利解释;其次,原、被告双方就居间费用未签订其他书面文件,且被告另向房屋出售方也收取了居间费用;再次,被告虽抗辩事后与原告约定中介费为2%,但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来看,原告对被告收费金额持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并非能反映出双方达成了约定中介费为2%。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成交价的2%作为居间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1%居间服务费2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员工祝某某作为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以及后续被告其他人员在实际收取居间费用的处理上,存在提供虚假情况及诱导来获取非法利益,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27,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玉蓉居间费用27,200元。
  二、被告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4.2元,由被告上海程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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