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霞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启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王玉霞。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玉霞诉被告王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王启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了诊断证明九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MR检查报告单一张、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十四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提交了工人街市场的证明一张、收据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常年从事副食品销售的事实;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张、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田爽护理,其月工资为34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启武辩称,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在被告车辆投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就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王启武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一张、ATM机转账票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启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计算的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启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本身的疾病对于伤残结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当对此负相应的责任,且交强险并未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影响而对理赔数额做相应扣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505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员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较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建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因原告从事副食品的销售,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61元(28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840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7820元(3400元/月÷30天×69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2948.4元。
被告王启武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5061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364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8507.4元(医疗费1505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启武赔偿原告。被告王启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与被告王启武应赔偿原告的800元鉴定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启武4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霞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02148.4元;
原告王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启武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27元、由被告王启武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启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计算的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启武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本身的疾病对于伤残结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当对此负相应的责任,且交强险并未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影响而对理赔数额做相应扣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505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员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较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建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因原告从事副食品的销售,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61元(28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840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7820元(3400元/月÷30天×69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2948.4元。
被告王启武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5061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364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8507.4元(医疗费1505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启武赔偿原告。被告王启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与被告王启武应赔偿原告的800元鉴定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启武4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霞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02148.4元;
原告王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启武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27元、由被告王启武负担1210元。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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