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侧联通楼5-7轴。
责任人:王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涛及原审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贾某某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45772.74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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