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玫紫,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福,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王玫紫与被告许新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玫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玫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万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恋爱为名,多次欺骗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拳脚相加,并要挟杀死原告家人。2017年12月16日,被告纠集同乡到原告的茶叶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外伤,最终110出警控制局面。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骚扰、侮辱、威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生产劳动,精神受到极大摧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许新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玫紫与被告许新福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12月16日,被告召集他人到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经营的茶叶店,此后原告遭到殴打。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急诊,经体格检查,头面部压痛,颈部压痛,活动尚可,左腰部压痛,左前臀压痛。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因腰痛等问题去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并于2018年12月4日因“外伤后腰背部疼痛1年余”住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L3/4、L4/5),在局麻下行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L3/4、L4/5)手术后于2018年12月8日出院。2019年1月2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因外伤致伤头颈腰臀及四肢损伤。影像学资料及临床所见证实为创伤性腰椎盘突出(L3/4、L4/5)、左跟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现遗有腰痛、左脚痛。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有关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伤头颈腰臀及四肢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零售。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以每月2,700元标准聘请家政服务人员为其提供家政服务和护理家庭病人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受伤照片、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教唆他人到原告处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其他侵权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497.3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确凿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2018年5月注册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税单等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情况,酌定按照4,00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50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需护理程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结合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佐证金额,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玫紫医疗费1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6,16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原告王玫紫负担5,611元,由被告许新福负担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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