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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玮珑,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勇,居民。系王玮珑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书英,居民。系王玮珑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代表人李青。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玮珑诉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珑的法定代理人黄书英及委托代理人梁光付、被告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时00分,常XX驾驶的鄂F×××××小轿车由枣阳市粮食学校大门出来行驶至粮校路口时轧到在道路上行走的王玮珑,导致王玮珑右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常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玮珑被送到枣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697.20元。枣阳市XX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于2014年2月26日对王玮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依据王玮珑出院记录及2013年12月7日枣阳市XX人民医院DR(1362220)检查报告单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玮珑构成X级伤残。王玮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王玮珑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常XX的车辆保险人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共计53348.05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另查明,王玮珑自2008年起便随其父母王勇、黄书英在枣阳市城区生活并在枣阳市私立XX小学读书,其父母王勇、黄书英为王玮珑读书自2008年起一直枣阳城区居住,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枣阳市X城XX路XX号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常贤忠于2013年5月8日为其鄂F×××××小轿车在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为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常贤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王玮珑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常贤忠为其鄂F×××××小轿车在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为商业三者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玮珑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王玮珑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⑴医疗费3697.2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⑶护理费970.85元(23624元/365天×15天),⑷交通费500元,⑸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鉴定费700元。综上,王玮珑的损失共计50848.05元。上述⑴-⑵项计3997.20元,应当由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⑶-⑹项损失计46150.85元,应当由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不应赔偿。综上,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当赔偿王玮珑5014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玮珑损失50148.05元;
二、驳回王玮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王玮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利军

书记员:董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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