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现印,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郝腾腾,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
主要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现印与被告李新超、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新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1时10分许,李新超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与老309国道交叉口时,与沿老3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由王现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现印一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现印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9423.40元。被告李新超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振飞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10分许,李新超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与老309国道交叉口时,与沿老309国道由东向西行使由王现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现印一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现印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9423.4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现印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李新超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振飞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王现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9423.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元/年÷365天×180天=29859.2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38天)=9608.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200元。7.车辆损失1180元。8.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70.7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67.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元,共计50647.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5170.72元-50647.32元=14523.4元,由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振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太平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印各项损失共计65170.72元(该款汇至王现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现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王现印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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