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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甫、段社俭等与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现甫,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段社俭,女,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马可华,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王晶晶,女。汉族。200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后囤上村6排。
  原告:王嘉祥,男,汉族,200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岳粹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
  原告王现甫与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段社俭、马可华、王晶晶、王嘉祥等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追加刘冠埂为本案第三人,因刘冠埂无法送达,后退出诉讼。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甫、原告段社俭、原告马可华、原告王晶晶、原告王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少飞生前与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为王少飞的近亲属。王少飞于2017年4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公司的安排负责运输货物至公司指定地点。月工资为9,000元。受害人王少飞至公司一年有余,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24日,王少飞驾驶车牌为皖E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少飞当场死亡。原告提起仲裁,后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少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方刘冠埂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被告提供车辆皖E1XXXX和皖E1XXXX给刘冠埂使用,刘冠埂对外开拓并由被告与客户签约,以被告的名义与客户进行结算。被告向刘冠埂支付运费,并收取一定的车辆折旧费用。刘冠埂自行聘请和管理司机,其聘请哪位司机以及司机每月劳务报酬多少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权干涉。原告所称王少飞系第三方刘冠埂聘请的司机,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对王少飞进行招聘,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其发放过工资。被告并不知道王少飞,直至2018年5月24日,王少飞驾驶涉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才知道这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王少飞驾驶所有人为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的皖E1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E2XXX挂)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少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第一、第二原告系王少飞父母。第三原告系王少飞配偶。第四、第五原告系王少飞子女。
  又查明:第一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王少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少飞已于2018年5月24日死亡,第一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涉及人身权,不宜继承,故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注销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王少飞201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由刘冠埂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刘冠埂具体岗位不清楚,只知道是负责管理驾驶员的。刘冠埂不具有用工资格,本案的主体是被告,王少飞是在为被告服务,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下,应该参照劳动报酬支付等条件。王少飞的工作时间、发车时间、发车路线、运送货物是接受被告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王少飞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把账给刘冠埂,由刘冠埂统一报账,因为司机来往公司不方便,需要休息。刘冠埂称自己是被告的员工,负责管理的。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为了逃避税收。王少飞是201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证明了王少飞进入公司的时间、工种、工资及为谁服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录音中的人是谁。对录音中各方的名字均不予认可,对内容也不予认可。
  2、银行流水1份、工商信息1份,证明王少飞每月工资9,000元,由被告支付。2017年7月29日发放6月工资,其中交易一方“武铃”,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17年8月29日发放的是7月工资,发放人同样是武铃。10月工资发放人是刘冠埂,工资是9000元。11月至2018年3月发放人均是刘冠埂。2018年6月15日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发放一笔款项,发放人是武铃。工商信息上显示武铃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武铃是公司的财务,他的行为代表公司。当时谈判的时候原告听公司的人说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冠埂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与被告公司合作的车主。武铃是被告的股东,但是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被告也不清楚为什么会有从武铃账户上的款项打到王少飞账户上。武铃在被告单位不任职也不是工作人员,只是公司股东。
  3、马鞍山则一供应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马鞍山则一供应链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王少飞所开车辆是安徽牌照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马鞍山则一供应链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
  4、加油卡1张,是被告发放给王少飞的加油卡。证明王少飞工作中驾驶的车长期在上海加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根据运输合同被告给刘冠埂用的,是否是刘冠埂给王少飞使用的,被告不清楚。
  5、收入明细、交易记录各1份,“刘哥”是刘冠埂,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哥”是谁不清楚。刘冠埂、武铃都不是公司人员,与被告无关。刘冠埂隔三差五转钱给王少飞,也恰恰说明了王少飞与被告无关,公司员工都是按月发放工资,不可能时不时发放一笔工资。
  原告称,在录音光盘中说到了该情况,王少飞是个例,因为王少飞刚来上海,手头比较拮据,之后都是按月支付的。
  6、陈宝童名片复印件1张,证明陈宝童是被告的员工。是王少飞发生事故后,代表公司出面的人,其行为代表公司。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单位没有陈宝童这个人,不清楚会有这张名片。
  7、银行明细、收据,证明马鞍山则一公司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的证据。
  被告认为,1、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均和被告无关,根据第一原告的收据和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单位法人独家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其付款原因及其中的来龙去脉被告单位无权做出评价。只能说,被告集团(包括所有则一的子公司)为所有合作车主的车辆都交有交强险和人民币150万元的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金额一般都较大,车主无金钱支付能力,同时,保险理赔时间较长,远水救不了近火,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短时间内的生活开支需求,为此,被告通常情况下会自行先行垫付伤者或者死者一些费用,待后续保险理赔款到被告集团对应公司账户上后,对应公司将该笔费用扣除后把剩余费用给到保险受益人。2、银行流水也证明是刘冠埂在给死者王少飞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这份流水,上面显示是刘冠埂给死者发放的工资,与被告无关。3、就本案的整体情况。本案系被告单位合作车主与其聘请司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集团主营公路货物干线运输服务,自有车辆3000余台,全部采用此种合作模式,有的车主在被告单位车辆二十余台近三十台,车主们自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寻找业务资源并自行招聘和管理司机,被告每月按时扣除车辆折旧费并向车主们支付其应得的运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系王少飞的同学。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2个月。
  证人郑某某陈述如下:王少飞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证人和王少飞是在201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证人担任驾驶员,王少飞也是驾驶员,是一个姓刘的把我们招进公司的,是这个姓刘的给我们发放工资。“刘哥”说去的是被告公司,开的车上有“则一”的标志。发工资的形式有时候现金,有时候微信转账。除了“刘哥”之外,没有其他人给证人发过工资。不清楚“刘哥”与被告的关系。证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证人缴纳过社保。
  证人王某某,以前在被告处工作过。证人王某某陈述如下:证人是2017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王少飞比证人进入被告处的时间早,是王少飞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工作的,做的是驾驶员。工资是打到证人银行卡里的,是武铃给证人转账的。证人在被告处工作了1个多月,期间是和王少飞一起开车的。刘冠埂也在公司中工作,证人刚来公司的时候是王明和蔡理想给证人布置工作的,刘冠埂给证人布置了1,2次任务。证人和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保。证人没要求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少飞要求过。证人去过被告公司,是和王少飞一起去的,是刘冠埂带我们去的,当时是在一个园区里,有则一的标志,具体事由不记得了。被告给过证人加油卡,是中石化的加油卡。
  审理中,被告称,王少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冠埂自行聘请和管理司机,其聘请哪位司机以及司机每月劳务报酬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如果车主刘冠埂向被告寻求援助,被告会辅助处理,现在该案是否有被告参与处理不清楚。案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被告与刘冠埂之间是合作关系,如果刘冠埂要求协助签订合同的话,公司会协助。根据双方合意,双方共同开拓业务,甲方供车,乙方提供人和管理操作。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运输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组、对账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刘冠埂就车辆皖E1XXXX进行合作,被告与刘冠埂是合作关系,且其聘请驾驶员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认识刘冠埂,只要刘冠埂业务经过被告,被告就将钱转给刘冠埂指定的账户。
  原告对运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冠埂是被告的员工,该份证据可以伪造。2018年4月19日,刘冠埂还承认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该份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该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刘冠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想通过此协议掩盖自己的责任,但是无视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在录音光盘中,刘冠埂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不能排除被告的责任。对账单三性均不予认可。
  2、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作人刘冠埂人员身份。
  原告不清楚是否是本案中所说的刘冠埂,代理人不认识这个人。
  3、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刘冠埂交付的收款银行银行卡信息。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少飞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王少飞的工资除了由刘冠埂发放之外,还有部分月份的工资由武铃发放,而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武铃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是为何由被告的股东武铃直接发放给王少飞工资,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第二,王少飞生前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王少飞死亡后亦是由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由此可以看出,王少飞与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关系密切,而根据马鞍山则一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第三,根据证人的陈述,王少飞生前与证人都是在被告处工作,由刘冠埂等人布置工作,工资由“刘哥”或者武铃转账,双方均未签订过合同及未缴纳社保,证人的陈述与王少飞工作情况类似,本院予以采信。第四,被告虽称与刘冠埂签订过运输合作协议,但是因该协议系格式条款,且没有落款日期,故无法证明是何时签订的协议,且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显示其与案外人刘冠埂、陈宝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排除其与王少飞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综合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王少飞生前系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王少飞生前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少飞生前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与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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